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世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10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李世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或同年月21日,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的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12時35分許,因李世化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分別於94年4月8日、96年10月15日、98年11月5日、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第一級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危害程度、尿液中呈現的嗎啡代謝濃度不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