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識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61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乃自行投案,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坦承犯行,為自首,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本案似未獲得減刑之權益。⑵被告家中尚有高堂待伊返鄉盡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識爵(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經原審踐行訊問及告知程序,其合意內容為⑴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⑵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⑷如有扣案物或應沒收之物,依法宣告沒收銷毀。被告於原審並已具體明確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當庭親筆簽名確認,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又原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而上開協商合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本件被告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原審復已依協商之合意而為判決,且其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被告已無上訴之權。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觀其於偵查中僅泛稱:「(你吸用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在新豐鄉明新工專旁的網咖打電動時,一位叫 阿林 的男子會主動詢問要不要買毒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偵卷第45頁),並未提供本件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得以對之發動調查及偵查,並進而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又其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便偵審自白亦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所稱自首一節,依其先後經警於其個人毒品案件通緝緝獲及拘提另案毒品被告 鄭振炳 等時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之情節,因另案緝獲而自首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自首;然拘提另案被告鄭振炳而查獲被告部分,已難認被告有犯罪未發覺之自首行為,且自首一事無非僅屬進行協商時雙方就刑度提出之條件及接受與否之考量事由,不合上開「例外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規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之得提起上訴理由。至被告另稱家中尚有高堂待返鄉盡孝等情,亦非依法得以上訴撤銷協商判決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準此,被告於協商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