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20號
抗告人即被告 卓功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04年度聲戒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功敏(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31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9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深切知道違法就必須接受法律制裁,但是懇請考量到被告家中最近所遭遇的天災,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白內障之老父與年已100歲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的阿嬤原住所遭沖毀,現暫居鐵皮屋,尤須被告於此時克盡照料的職責,且被告原自營的骨董家具行又因妻子的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家人目前不堪的處境等諸多因素,不要再判被告強制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由該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得26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共計24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等,2分),臨床評估得3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吸菸濫用、有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共計32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屬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得10分(靜態因子:無業,5分,動態因子,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5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小計61分、動態因子小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評估內容由形式上觀察,既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按上說明,原審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被告徒憑一己主觀意見,認原裁定無法令其心服口服,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按上說明,自難憑採。又被告所稱家庭狀況云云,核與本件應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綜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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