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謝添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與被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允由被告以現金卡動支借款,被告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4,568元本息未還,嗣經原告輾轉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寶華銀行與被告業經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但查,系爭貸款契約乃寶華銀行事先擬具,預定用與不特定之人簽立之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9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觀諸該條文義,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來本院應訴,旨在方便寶華銀行行使權利,尚難謂為公平。再觀諸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自民國80年3月9日起即在臺南市○○區○○00號之1設立戶籍(見本院卷37頁),核與被告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之戶籍地及申請帳單、卡片送達地址一致(見本院卷25頁),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臺南市,是於發生契約履約爭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經考量應訴所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乃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既無管轄權,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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