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 許毓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6670號機車)突然往左偏行,致被告陳柏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8272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6670號機車之後車尾,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參諸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5、57至67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即:告訴人之前開6670號機車在被告之前開8272號機車左前7.6公尺處並倚靠在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告訴人之前開6670號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9.8公尺,且前開6670號機車車牌凹陷,堪認與告訴人指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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