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記載「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前開案件關於用藥酒醉駕駛案、92年沙交簡第297號之記載,係屬誤載;前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實際上為賭博案件(即92年度沙簡字第267號),此觀卷附該案檢察官92年度偵第8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即明】,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