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三五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三五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 鄒阿河 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八-六八及同段二八-六九地號土地二筆(註:重測後已改為桃園縣○○鄉○○段三五五及三五六地號)。惟因受限於當時法律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者,始得為之。故原告經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以信託登記方式,將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二)現因前開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為限始得登記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現在原告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為此,原告乃一再以口頭催請並又正式去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百般刁難,並置之不理。(三)按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本已應依信託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給原告,此外,被告目前仍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亦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因此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於兩造信託關係消滅後,爰依信託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註:二者為競合關係,請鈞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應將信託物即上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律師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因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將自耕能力之身份借予原告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代替原告保存其財產,當時沒有任何的文書證明信託關係,雙方只是口頭上的約定,惟被告不否認當時確實只是這二筆土地買賣登記的人頭而已。但是,當時被告之自耕能力之身份價值,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標準來計算,應為系爭二筆土地當時買賣價值(註:當時二筆土地買賣總價金係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之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貳仟元,如果原告要將該信託財產取回,應先支付被告該項之報酬。又因原告已離婚之前妻即訴外人 劉謝月娥 ,曾經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生活之需要,而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魏正雄 借款壹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故原告應於將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前,先清償該筆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再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偷偷設定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在事實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先向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換言之,被告現在有三個條件,即原告要先代其已離婚之前妻即訴外人劉謝月娥償還十萬元及利息給被告,並且先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登記,以及另再給付原告叁拾貳萬貳仟元之報酬。如果原告同意上述三個條件,被告就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原告,原告在未履行前述義務前,被告依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拒絕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劉謝月娥向訴外人魏正雄借款壹拾萬元之借據影本一紙。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在我國信託法立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及通說認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一種法律行為。我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信託法第一條則已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惟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則仍然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查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固在逃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惟因兩造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並不爭執,故該信託契約因兩造間當時之合意,自應屬有效。又查,現行信託法第十三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其旨在為釐清信託財產與非信託財產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藉以避免受託人任意將二者混淆,以保障信託人之信託利益。依上揭規定意旨精神以觀,上揭規定應亦得類推適用於凡不屬於信託財產之債務,亦不得主張與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之情形。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於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亦均已分別設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八-六八及同段二八-六九地號二筆土地(註:地目為田,重測後已改為桃園縣○○鄉○○段三五五及三五六地號),係由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鄒阿河所購買而信託登記在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曾經正式去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另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之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再查,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已將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內容(註:即「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刪除,即不再限制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具有自耕能力身份者為限始得登記,故原告雖係無自耕能力之身份,現亦已得登記為本件系爭二筆農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亦因信託目的已經完成而消滅,本件信託財產依法即應歸屬於原告所有。至本件被告主張其當時之自耕能力身份價值,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來計算,惟被告此一主張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適用之限於耕地租約關係之要件與性質,均不能相合,其主張實欠缺法律上依據,故其要求原告應支付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當時買賣價金三分之一即叁拾貳萬貳仟元之報酬,在於法律上並無理由。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已離婚之前妻即訴外人劉謝月娥,曾經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生活之需要,向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魏正雄借款壹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清償,原告應於將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前,先清償該筆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云云,惟此筆壹拾萬元之借款,乃係訴外人劉謝月娥之債務,並非原告之債務,況且債權人乃為訴外人魏正雄,被告亦非係屬本筆壹拾萬元借款之債權人,故訴外人劉謝月娥前向訴外人魏正雄借款壹拾萬元,並不屬於本件信託財產之債務,被告要求原告應於將系爭二筆土地取回前,先清償該筆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作為本件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亦顯屬無理。而被告另主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時,原告未經其同意,就設定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在事實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原告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乃必須要有被告之授權印鑑章以及證明書,或經被告本人到場親自表示同意時,地政事務所始得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時,原告未經伊同意,就偷偷設定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云云,僅徒空言而未能舉證以佐實其說,所言尚嫌屬無據。又因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係屬原告所有,僅信託登記在於被告名下,雖就對外關係而言,被告在形式上固係成為抵押權債務人,惟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其此舉用意在為防止被告對系爭二筆土地擅為不利於原告之變價處分,以保障其信託財產之權益,另一在擔保被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在性質上係屬信託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之擔保,非係因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而設定抵押權。查本件就兩造實質內部關係而言,原告乃係在自己的所有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故實質上之抵押權債務人,亦係原告自己,而因抵押權係屬從物權,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於日後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已兼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抵押權將與其所有權混同而歸於消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先向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無何實益。況按被告既然主張其並未曾向原告借款,復又欲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主張與所求亦顯屬矛盾。而原告並未曾主張兩造間有何金錢消費借貸,且被告就原告所信託之系爭二筆土地,亦尚無因此對於第三人負擔任何債務或遭受何等損害,故被告尚無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權利,亦無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綜據上述說明,被告所提出之要求原告代其已離婚之前妻即訴外人劉謝月娥償還前向訴外人魏正雄之借款十萬元及利息,並要求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要求原告另再給付被告叁拾貳萬貳仟元之報酬等三個條件,核與信託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意旨,均不相符合,故被告以此等三個條件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無法成立,其所求缺乏依據,顯屬無理由,自均難予採酌。
三、末查,本件兩造信託關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我國公布施行信託法時,仍尚存續中,應有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信託之法律關係,而於終止信託關係及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即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及三五六地號(註: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首揭規定及右述之說明,即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三五六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亦係屬於命被告應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本件於判決確定時,並無待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聲明本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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