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保單號碼一一三○–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盧俐妏 所有之車號00–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一時許,由訴外人 盧嘉頞 停放於新竹市○○路○○號前,遭被告竊取,訴外人 黃麗靜 於同日二時許報警處理,該車嗣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於苗栗縣通宵鎮坪頂里一鄰一號旁尋獲,惟已遭燒燬,無殘存價值,並已向監理所申請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八百一十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零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等為證,並經訴外人黃麗靜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竊盜案件證述明確,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不法侵害訴外人盧俐妏之財產權,經原告賠償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盧俐妏之請求權。
(三)經查:R四–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之記載),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被盜時,已使用三年二個月,故被盜時之價值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上開折舊後之金額為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之折舊應為722857×0.369=266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369=168309元。第三年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369=106203元。第四年之折舊應為(000000─106203)×0.369×2/12=11169元。折舊後之價值為722857-(000000+168309+106203+11169)=1704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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