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嗣減縮請求違約金數額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變更請求違約金數額既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五十型機車一輛,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雙方約定被告應繳納自備款五千元,另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繳納四千零六十元,如有任何一期價款逾期繳付時,須按日貼千分之一加付滯納違約金(嗣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原告於被告繳納第一期價款後,即將機車交由被告甲○○騎乘使用,不料被告甲○○僅繳納八期分期款暨第九期僅繳納一千八百八十元後,即拒不繳付後續價款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機車,迄今尚欠尾款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分期付款購買單影本一張、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張、客戶繳款記錄一張、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曾到庭表示願與原告洽談還款條件,但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買方(指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每月八日給付一期價款。如有任何一期價款逾期繳付時,須按日貼千分之一加付滯納違約金。」被告既僅繳納八期暨第九期部分價款,尚有四期價款未按期繳付,依約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該四期尾款外,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催告繳款翌日即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然查,兩造約定按日息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經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即日息千分之一×三六五日=年息三六‧五%),約為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七倍,顯係過高而失衡平,經原告當庭表示願減縮請求違約金之利率至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院認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期尾款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二人均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五百九十元(裁判費三百七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五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