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星星麵包店合夥人,並向原告購買麵粉等貨物,均約定於翌月中旬結清前月所積欠之貨款,惟迄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中旬時,被告僅清償七月份麵粉總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中之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尚有餘款六萬一千六百元未清償;另被告二人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購買黃新龍、特砂、食鹽等物品,迄今仍未給付,合計被告二人共積欠原告貨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為此訴請被告二人負合夥連帶給付責任;並提出有被告等人親筆簽收之送貨單影本十一紙、欠費計算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名片影本一張等為證,暨聲請傳喚證人 黃慶隆呂石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抗辯略以:星星麵包店係被告乙○○獨資經營,其雖有在原告所提之送貨單上簽名收受貨物,但僅負責麵包店內送貨部分,實際經手星星麵包店貨款之給付者為被告乙○○,與被告乙○○並無合夥關係,並已在九十年九月間離開星星麵包店等語,暨聲請傳喚證人 蔡明峰
乙、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經營之星星麵包店陸續向其訂購麵粉烘焙原料後,由原告司機黃慶隆將所訂貨物載至星星麵包店,雙方則約定於翌月中旬結清前月所積欠之貨款,惟迄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止,被告乙○○僅清償部分麵粉貨款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尚有餘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乙○○、丙○○、第三人丁○○及證人蔡明峰等人親筆簽收之送貨單影本十一紙、欠費計算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等為證,並經被告丙○○、第三人丁○○及證人黃慶隆、蔡明峰等人到庭陳述、證述屬實,被告乙○○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辯稱與被告乙○○雖為兄弟,然係受僱於被告乙○○,並在九十年九月間離職,與乙○○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乙情,業據證人蔡明峰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八年六月進入麵包店作學徒,九十年九月因為丁○○離開而擔任會計,直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止營業才離開,負責人是乙○○,丙○○是擔任司機,丁○○是擔任會計,他們二人都是領乙○○的薪水,乙○○與丁○○是在颱風過後離開的,乙○○是待到最後結束營業才離開」等語,核與第三人丁○○所述:「丙○○只是擔任司機,我是擔任會計,所以也會在簽收單上簽名,但並不管星星麵包店的財務,與乙○○也不是合夥關係,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估價單上給付七月份貨款是由乙○○交給丙○○去繳納的,至於估價單上有丙○○及丁○○的簽名確實是由我倆所簽,我是與丙○○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離職,之後就由蔡明峰擔任會計」情節相符,且經被告丙○○簽收貨物之估價單,其簽收日期亦僅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後即由被告乙○○及證人蔡明峰簽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間應已離開星星麵包店,其如何能在原告所提貨款計算書上所載之十月份後繼續叫貨,並分別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清償現金六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交付面額各為五千九百元及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庭呈補正狀所附計算書)?而縱使被告丙○○真有證人黃慶隆、呂石城所稱於星星麵包店財務困難時繼續叫貨情形,亦僅能證明被告丙○○於此時係基於實際管理星星麵包店負責人即被告乙○○之授權,處於管理被告乙○○事務之立場,向原告訂購麵包烘焙原料,其行為直接對被告乙○○發生效力,被告丙○○並非本於私人地位或合夥立場而成為本件買受人,否則原告為何能容許在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間離開星星麵包店後,仍繼續向被告乙○○出貨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益徵 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事證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確有合夥關係,就被告丙○○部分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故被告丙○○於法並無須就本件買賣價金負合夥連帶給付之責。
四、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向原告購買貨物,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受領全部標的物,應自該日起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價金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就被告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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