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〡三七二三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鄉○○○路段時,遭警照相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壹仟伍佰元。惟異議人當時係載太太 王黃 美女,王黃美女欲向前拿取置物箱內東西時,將已繫上之安全帶夾於右手臂之腋下,並無員警舉發之「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違規情事,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左右,駕駛車號00〡三七二三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鄉○○○路段時,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據異議人當庭陳稱:「(你的車用安全帶沒有換過?)沒有。是原廠的三點式安全帶。」等語,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當時前座乘客王黃美女確無自右肩上方將安全帶拉向左下方座位處繫上之情,已足認王黃美女確無繫安全帶情事。異議人雖辯稱:「她(指王黃美女)當時安全帶有夾在右手臂腋下,她是去拿置物箱的東西時,夾在腋下。」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王黃美女係呈正常坐姿,並無如異議人所稱之向前拿置物箱內物品之情,且衡情三點式安全帶有瞬間緊縮功能,且拉出使用時亦有回縮緊靠人體之拉力,應以繫於乘客右肩上方斜向左下方座位之方式最為舒適,王黃美女既為正常坐姿,自無將安全帶夾於右手腋下而造成自己不適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悖於常理,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取。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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