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盧婉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2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楓樹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民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宏毅 」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使用,並約定該郵局帳戶每10日租期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租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9年9月5日14時11分許,假冒蝦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楊智強 佯稱:因購物導致信用卡設定錯誤,公司將轉移給銀行處理云云,復於同日14時24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楊智強佯稱: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同日16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盧婉玲之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9月5日14時31分許,假冒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真妃 佯稱:收貨簽單誤設為連續購買20次,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假冒郵局行員致電林真妃佯稱:教導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真妃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盧婉玲之上開南屯路郵局帳戶。
㈢、於109年9月5日15時27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 簡鈺玲 佯稱:系統誤將帳號升級為VIP會員,將扣款1萬2000元云云,復於翌(6)日14時57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張簡鈺玲 佯稱:須至郵局須依指示退款云云,致張簡鈺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6日15時39分許,轉帳2萬105元至盧婉玲之上開南屯路郵局帳戶。嗣楊智強、林真妃、張簡鈺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強、林真妃、張簡鈺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做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婉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並約定每10日租期1萬1千元之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缺錢,看到廣告租借帳戶,對方說一本租借10天1萬1千元,租借一個月3萬3千元,錢會匯到我另外戶頭,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云云。
㈡、被告因缺錢而依租借帳戶廣告聯繫將帳戶租借他人使用,並約定每10日租期1萬1千元之租金,被告於109年9月3日寄交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楊智強、林真妃、張簡鈺玲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楊智強、林真妃、張簡鈺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5至29、31至33、35至39頁),且有告訴人等之報案及匯款等資料:①楊智強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51、59、65-69、81-85頁)②林真妃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表、郵局存簿封面、郵局轉帳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47-49、57、63、73、75、77、79頁)③張簡鈺玲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聯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存簿封面、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53-55、61、71、87、89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資訊、全家便利商店包裹寄件資料及繳費明細(收件人:劉宏毅)'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見偵卷第91-109、113、115-117、149-151頁)、被告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開戶與變更事項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 陳國中 畢業高中肄業,並從事餐廳廚師、寵物美容等工作(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坦認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工作內容:條碼貼紙、卡片條碼貼紙),經與對方聯繫稱要租借帳戶,並以每10日可領取1萬1千元代價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5頁、113、143至145頁),已與原刊登廣告工作內容不合,又自承其於109年9月3日寄交南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0日已找不到對方,但未辦理掛失,是為等對方給與租金報酬,其知悉報章雜誌及媒體都說不可以將存摺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租一本帳戶10天可得到報酬1萬1千元並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145頁),是其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3日寄交其郵局帳戶前之109年8月30日已先行將帳戶內之錢提領剩餘54元(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9頁),益證被告寄交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已明確認識其帳戶一旦交出去,自己即無法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且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且未確認對方實際之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並擬以此收取代價,雖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惟核被告所為不僅與一般應徵工作及無須交付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本案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並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租借寄交帳戶,否認幫助犯罪故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智強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智強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按。足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告訴人利益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應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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