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振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求職資訊, 丁盎博 於瀏覽網頁後透過LINE與綽號「紹凱Kai」、「鱗哥」等人聯繫,「紹凱Kai」、「鱗哥」等人即佯以註冊「新時代金融」網頁並存入款項後,可賣出P點獲利等語,丁盎博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5日1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莊振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另於109年5月14日14時47分許、14時59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19,200元至 黃培峰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就黃培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業另行審結)。嗣丁盎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盎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振文固坦承前揭郵局帳戶是其本人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去郵局辦網路銀行後,將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單放在塑膠袋裡,搭公車到站後因急著下車而將袋子遺忘在公車上,我下車後忘記了,因為辦了並沒有要馬上用,所以一直沒有想到卡不見了,之後是因為發現我另外聯邦銀行的卡不能使用,覺得奇怪才去查問,郵局說我的卡被拿去做詐騙,我聯邦銀行的卡沒有不見等語。經查:
1、前開郵局帳戶是由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丁盎博受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盎博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至73頁),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盎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7、119至
139、141至165頁)、被告莊振文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確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告訴人匯款前,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17日辦理掛失補
副、發VS卡,帳戶內餘額為68元,直至告訴人109年4月25日匯款當日先經跨行轉出5元,餘額63元,此由卷內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帳戶餘額不多之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且測試是否仍可使用之手法雷同。被告復自承本案郵局帳戶並非其經常使用之帳戶,遺失當時並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帳戶內應該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既然如此,實無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帶出辦理網路銀行使用之需要。又被告先於偵查辯稱去郵局辦網路銀行是為玩網路線上遊戲使用(見偵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則辯稱是要匯薪資才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其所辯辦理網路銀行取得密碼單之緣由前後不一,且其既已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辦理掛失補副發卡或網路銀行之立即必要性已有可疑,縱如所辯網路銀行之辦理是為方便使用操作,然其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副及發卡手續後,竟未使用,且對於帳戶遺失毫無查知亦無立即掛失或報警等處理作為,顯與常情不符,令人難以想像。
⑶、被告另雖辯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當
日亦同時遺失置放於同一塑膠袋內的其他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同塑膠袋內的記事本),且係因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疾病因而不敢出門、而緊張想要離開有人及陌生的地方、而會忘東忘西,才將東西遺失在公車上云云。惟被告自陳同日一同帶出去的數家銀行帳戶,均不常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倘果真如其所述,因病容易緊張遺忘東西,則更應將所有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置放於家中等安全處所保管,當無將無使用之必要性及需要性之各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攜帶外出之理,是其辯稱因生病而遺失帳戶而不自知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辯稱同日遺失多家金融帳戶,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所辯其他帳戶一同遺失亦涉有幫助詐欺罪行,且因被告否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他金融帳戶究有無於同日併同本案郵局帳戶一起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亦屬未明,是本院就被告所辯其餘帳戶同日遺失部分是否亦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按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申言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觀以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辦理掛失補付及發卡手續後,直至同年月25日告訴人匯款止,已逾一週以上,若被告確實有使用該帳戶之需求,則應能發現其業已遺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隨時能申報掛失,然詐欺集團之成員仍大膽使用該帳戶金融卡,顯見詐欺集團係在確保經被告容任之前提下,始有可能使用該金融卡。從而,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二專畢業且在家裡經營之便當店幫忙,足見其應有相當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時,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仍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確實至少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助長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增加檢警偵辦詐欺正犯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意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兼衡自陳之智識、身心健康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應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與銷戶處理,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或免除何具體金額之債務,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