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祺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8
8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丁○○後,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未從事福利社經營、亦無意進行法拍屋購買並轉售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①於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丁○○佯稱:其係醫院病房護理長,有經營工地福利社,若丁○○共同投資經營工地福利社,可平分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戊○○收受;②承前同一接續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進行法拍屋購買、出售相關事宜,於108年10月26日某時許,向丁○○佯稱:可與其合資購買法拍屋,其阿姨有管道可直接下標金。其已接洽到法拍屋買主,5天後即可以173萬元賣出,1人可取得獲利86萬5000元云云,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路旁,交付40萬元予戊○○收受。嗣戊○○遲遲未給付前開出售法拍屋之獲利,丁○○查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查獲上情。
二、戊○○於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20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即乙○○(原名: 林暄融 )經營之店面前。乙○○於現場等待20分鐘後,因無人出面移置車輛,遂報警尋求協助。戊○○經警聯繫配合移置車輛後,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接續以「破麻,我每天叫警察來操你啦!看我敢嗎?幹你娘破麻。」、「妳客人來我每天來這裡等妳啦!臭俗仔不敢出來哦!開什麼店。」、「店不想做了沒關係啦,我在庄人啦,三小,店不做了嗎?有本事出來啦,我每天打電話叫警察來,我在庄人,店不要做了,試看看,幹你娘,沒遇過壞人就對了啦,臭卒仔,妳店不做了嗎?沒遇過壞人是嗎?我在庄人啦!妳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第15718號偵卷第49至5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47頁),核與告訴人丁○○、乙○○分別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9765號偵卷第47至57、121至123頁、第15718號偵卷第59至62、113至114頁),並經 陳壽榮 、 蔡沂廷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15718號偵卷第53至57頁),且有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張、錄音譯文1份、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第9765號偵卷第59至61頁、第15718號偵卷第69至73、85至87頁、偵緝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
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乙○○經營上址店家外,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況。被告以前開「破麻」、「幹你娘破麻」、「臭俗仔」、「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評價之侮辱性字眼,對於他方傳達輕蔑、不屑、嘲諷態度之用詞,有使人難堪之意思,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先後2次向告訴人丁○○施用詐
術,致使告訴人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此均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於上揭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⒈⑴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18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犯罪事實一)、3月(該案犯罪事實二)、6月(該案犯罪事實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前述犯罪事實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其餘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⒉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4年1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7日止,乙案自10
5年8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述詐欺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3月內,即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
賺取財物,利用前揭方式及告訴人丁○○之信任,騙取告訴人丁○○之錢財供己花用,且詐騙金額頗高,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⑵被告僅因移置車輛事宜,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上址店家外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丁○○所有之現金合計4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惟實際上尚未將民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丁○○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