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
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行第三字項下補充記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市
○○路附近,飲用日本清酒之酒類後,」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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