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復琴 訴訟代理人 林銓勝 律師
李明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91,68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原登記名義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檢具申請書向台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所登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台南市政府,經台南市政府呈請內政部,並經財政部、經濟部會商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屬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而非民營公司所有,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台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訴願機關亦肯認原告於改組前後,主體資格屬同一,但駁回訴願人訴願之理由,略以:『訴願人於44年公、民股分營後,民股部份栘轉民營,沿用原來公司名稱而言,並非表示未分營前之公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即全部歸屬於民營後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蓋依據經濟部44年1月16日頒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令頒之「資產劃分辦法」,分配省營工礦公司之財產,依上開辦法規定,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民股)為一億元,由其先行選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其餘則屬公產,由省政府命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是否在訴願人選擇之列,訴願人並未提出該公司公、民營企業財產劃分時,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是以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申請予以駁回,依法有據。』由上述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理由觀之,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原告之法人格同一性,已無爭議,僅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已劃歸原告取得,尚有疑議。嗣經原告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撒銷,並命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依判決之法律見解,本於權責依據相關文件加以審查,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遂於101年3月20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函,函文內容表示因系爭土地另有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該筆土地為該公司所有,並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就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本案申請之登記事項實已涉及私權存否之爭執,已昭明確,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案登記申請,另命原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收受日:101年3月22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遂依上開函示及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自36年5月1日成立以來,因應政府法令及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之政策變化,對於公司股權結構雖有所調整,但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未曾變更,亦已獲行政機關及法院一致肯認。以下謹就原告自成立以來迄今所經歷程及其所繼受之原屬日產株式會社權利義務,詳予分述之:
⒈查原告成立之初,國民政府沒有足夠資金投入原告,復為
順利將使所接收日產步入營運正軌,減少對社會經濟衝擊,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之目的,遂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查臺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組設,並已著手籌備,竊以籌辦該公司意義,在使倡導公營事業之督導,機構完全企業化,並加強各省營公司業務之聯系,資金之調度與統整計劃之進展。故對該公司與各省營工礦公司之性質及關係,亟宜詳為規定,茲謹擬將現有各省營公司均改作有限公司,而工礦企業公司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舉凡以前擬撥省營之各日資工礦企業資產,以及政府所籌撥現金,均擬改撥予工礦企業公司,作為政府投資於該公司之公股,再由該公司視各企業資產之性質分別估價,連同應撥現金撥交各該有限公司接收經營,此項撥交之資產及現金,即作為工礦企業公司對各該有限公司投資之股本,而以大股東之資格,分任各該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使各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皆由工礦企業公司充任,俾克執簡御繁,以收本省工礦企業統籌發展之效,其原有各企業之民股股票,則亦由工礦企業公司會同本會處平均估算股額,統一掉換該公司新股票為該公司之股東與政府公股。…」,原告之資本來源主要為所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資產所折算的股本,在該令後併附上劃撥省營日資工礦企業表,即有各株式會式之名稱,包括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在內。可見所有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資產均已折算成為原告之政府股份,交由工礦公司接收經營。被告所言依原證九之證明書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業已屬工礦公司所有云云,顯然與原證十明示將日產資產作為公股投資交由工礦公司接收經營之命令相悖離,實不足採。原證九撥歸公營證明書之目的,除在確認已將接收之日產均撥歸工礦公司所有外,另作為該公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之依據,豈得據該證明書之片斷文字用語不精確而全盤否定原已確定之法律關係。
⒉查原告係36年5月1日成立,並於同年月29日獲核准設立登
記,有由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執照一份可資為證,經濟部於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復於99年1月8日再度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以更明確之文字表達原告之公司名稱無論是省營或民營時期,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又台灣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為奉行政院核示公地登記辦法及附發『修正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一份電希遵照」,其中該代電第二點(乙)項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月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該證明書中即已證明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日產企業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另財政部對此一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公營單位事件於76年6月18日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函釋,略以:「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峻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就相關權利之移轉已有詳盡的說明。而如上所述,原告取得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證明已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估價並依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是以原告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不容置疑。
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高雄市過田子六十五號二分七厘三毫內之一部,違法轉租與訴外人高雄市佛教會建蓋竹屋,遂訴請判命返還。上訴人雖辯謂該地係租自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有租約可憑,被上訴人既非所有人又非出租人自無權主張收回。殊不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時,即將系爭土地令飭移交於被上訴人接收,有卷附移交清冊足據,是被上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此判例之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取得之資產,係由工礦公司移交而來,倘經工礦移交之後手依此判例仍屬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無庸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則身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取得之資產的前手的工礦公司,當然亦已因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基於上開判例之見解,原證十八所提出原被告雙方間曾訴訟之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中才採認:「…是系爭土地既屬日產,即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之資產,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及「…末查日據時期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於台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合併經營,別無其他接管單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省營工礦公司於接管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後,因不能沿用日據時期之名稱,乃改稱「南港橡膠廠」,是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與南港橡膠廠僅名稱之更易而已,其原有資產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則屬相同。依經濟部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被上訴人所擇分售之資產,包括南港橡膠廠(即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七個單位而官股劃歸上訴人之資產,則為台中化工營業所等十六個單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有兩造所不爭之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及劃歸官股單位統計表附卷可稽,益證系爭土地本屬公產,由被上訴人前身省營工礦公司接管,嗣該公司民官股分營,系爭土地劃歸被上訴人公司,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據上得出「…系爭土地依法本屬被上訴人所有,祗因漏未辦理總登記。…」之結論。
⒋原證九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依據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
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之證明書,原證十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亦明白指出以命令將所接收之全部日產均作為投資於工礦公司之股本,並交工礦公司接收經營,而原證十九至原證二十二則亦為一系列政府為解決各公營事業機構取得管有土地所有權之命令,目的在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名實不符之地政實務登記制度窘境,況此一系列命令乃有時間上順序,被告始終僅提前二號函令,完全漠視後二號函令之內容,實令人不解其用意何在。臺北縣政府曾針對同樣接收戰後日產之台糖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問題,以44年3月22日四四北府德地一字第1600號令,指出:「准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四四地甲字第八八五號函函以:『奉交下貴府(四四)屏府地籍字第八一五三號呈敬悉關於本省臺灣糖業公司等各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辦理所有權登記業經省府(四四)府民地甲字第十五號令飭遵在案即希依照上項省令分別轉知趕速轉理登記手特復查照副本抄送各縣市局政府』轉飭知照」,即要求各單位應依上開所述之原證二十二省府訓令辦理,故並非原告公司為特例,係全體公營事業取得接管土地所有權均依相同之訓令而來。以上所述種種政府訓令,均屬原證六十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所指之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已確定由國家機關權力關係而屬原告所有,不須登記亦不影響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⒌在當時與原告公司同時辦理分售分營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林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公營證明書,農林公司於民營化後亦曾向地政機關辦理將原登記名義人為三井農林株式會社之土地,更正登記為農林公司,可知無論是省營或民營時期,該撥歸證明書均足以證明日產株式會社之土地,早已撥歸各公司所有。而原證十九至原證二十二所附之代電,均是因為當時各公司所接收之日產數量相當龐雜,政府為符合原證十之命令使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名實相符,但因各項手續之辦理曠日廢時,導致各公司無法快速在戰後回復經濟活動,才發出之便宜簡化登記之辦法,並未表示在登記前無取得日產株式會社之資產所有權,尤其是行政院於當時將日產撥歸交由各公司之行政行為,並不只有原告公司,例如上述農林公司(民國39年間成立,44年間民營化)、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35年間成立,88年間民營化)、台灣水泥股份有有限公司(民國39年間成立,43年間民營化)、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37年間成立,48年間民營化)等等所有國營或省營或國省共營之單位,均是接收戰後政府撥歸之日人相關資產,當然戰時接收日產之公司並不只有上述這些公司而已。政府於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時,為避免對戰後已辦竣清理確定權屬,但尚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對所有接收公司造成無法登記之影響,於修法後,即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做為各公司可憑公產管理機關之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證明文件,上述說明農林公司亦持有相同之撥歸證明書可資為證。倘真如被告所言未登記即未取得所有權,則全國不知有多少公營公司或已移轉民營之公司將同蒙其害,可想見政府各機關必須頻繁的應訟,再則政府亦無庸以上開函文說明權利歸屬問題,藉以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名實不符之實務困境,將全部現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之土地均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豈不方便?被告不可為達勝訴之目的,而刻意曲解證明書之效力。
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另於41年12月10日以(41)財產字第565
99號號發函予原告,其函文表示:「本廳四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四一財一字第五○九一三號函送公營公司管有土地移轉座談會紀錄計達。關於座談會議討論決定第七點:『抄附土地房屋清算案目錄副本送公產室予以核章證明』一節據公產室簽稱:『該項日產企業清算案均經依法公告核定每案清算報告書已有一式二份發交各接管公營公司存執為簡化手續節省時間計各公營公司照案抄送之土地房屋部份目錄副本毋需再送核章證明』等情核屬可行。特函查照。」,而該函所指之清算報告書,其內容將所屬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均重行估價,無論是現金、存款、有價證券、材料、房屋、礦區及土地、機械器具等,均列表重估。又於原證三十七清算報告書中,對於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擁有之礦區及土地清冊中,註明煤礦區計有68
0.057坪,依原告於網路查閱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典藏號:0000000000000、卷名:礦業權變更申請、件名:臺灣產業株式會社變更住所呈報案之典藏文件所示,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礦區礦業人住所申請變更住所,其內容提及:「臺北州基隆郡平溪十分寮地內礦第二五五九號石灰礦區面積六八○.○五七坪,右礦業人住所變更……」,其與清算報告書中之接收面積相符,且該礦區位於基隆平溪十分寮內,可知關於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礦區,完全不在台南縣市轄內,既然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礦區不在台南境內,當然更不可能會有休眠礦區位於台南境內。又原證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認為無法由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其他註記顯示該土地於44年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時之使用狀態為道路用地,原告為此,特向地政機關查閱相關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得知,系爭土地現今地號為信義段1087地號,其周圍附連之土地地號分別為1086、1085、1084、1211,此有臺南市○○區○○段地籍圖謄本可證,而1087、1086、1085、1084、1211之重測前地號分別為網寮790-3、790-2、789-1、789-2、792-3、792-2地號,所有土地均屬道路用地無誤,足證系爭土地本屬原告分得之部分。
⒎再查經濟部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編印之參考資料指出:
「關於資產重估工作,係由『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辦理。參加該會之單位,計有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審計部、臺灣省民政廳、臺灣省財政廳、臺灣省地政局、臺灣區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臺灣省臨時省議會、及行政院遴定人員,以上除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有代表五人外,其餘各單位均為一人,共委員十五人,並以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該會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成立,共舉行十三次常會,至四十二年五月九日止,歷時六月,始將五公司之資本淨值予以審定。關於固定資產之重估,曾經估價委員會決定三項原則:㈠按物價分類指數重估-根據三十八年六月底之資產帳面價值,減除折舊準備,或三十八年六月底以後購置之資產原價,減除折舊準備,然後以分類指數增加倍數調整之。前項資產價值如以外幣購置者,應先將原價按當時臺灣銀行牌價折合新臺幣,再按分類指數重估。㈡按重置成本重估-根據四十一年十二月底實有資產,按照現時購置價值,減除已使用價值重估之,國外輸入設備,按照結匯證匯率計算時價。㈢按收益能力重估-按三十九年、四十年度純益平均數,以年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之。至於流動資產,其他資產及負債,則根據各該公司四十一年度決算所列數字予以調整。依據以上原則,由估價委員會審定各該公司資本淨值。國省合營之水泥、紙業、肥料三公司出售資產,由行政院編擬特別預算案咨送立法院,於四十二年六月下旬完成法定程序,省營之農林、工礦兩公司出售資產,由臺灣省政府編擬特別預算案函送臺灣省臨時省議會於同年七月中旬完成法定程序。四公司資本淨值,計水泥公司為二七二、四一四、六二五.一九元,紙業公司為三○三、五四八、二八七.八二元,農林公司偽一五○、○三四、四五五.九二元,工礦公司為二五二、○五三、二八七.六四元,並經呈准行政院均以千萬以上為資本額,其百萬以下之數額均作為資本公積。上項資本額核定後,各該公司先後依照公司法的規定,舉行臨時股東會,通過新資本額,每股票面額,均定為十元,於四十二年八月至九月間,先後向經濟部完成登記。……」可知,原告公司之資產重估係由行政院主導,並由行政院召集相關部分及財經專家共同組成之委員會進行估價,原告公司則定為二億五千元之資本,每股面額定為十元。此亦有經濟部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42)估字第○四五七○號代電:「…經行政院指定出售公營事業之單位為水泥,紙業,肥料,工礦及農林五公司,并遵照行政院令成立『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以審議上述五單位之固定資產重估價值并計算各該單位之資本淨值。此項數額業經估價委員會審議完成并於五月十二日以經台(42)估字第4056號呈報行政院在案。茲經行政院五月廿一日第二九二次院會核定該公司資本淨值為新台幣二五二,八五四,六五○.六四元並規定其中以新台幣二五○,○○○,○○○元作為資本額發行股票共二五,○○○,○○○股其餘計新台幣二二,八五四,六五○.六四元作為資本公積根據公司法規定各公司資本額改變而變更登記必須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茲為配合補償收購土地價之期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應於六月廿日以前召開并趕辦變更登記之一切手續以更印製股票補償地主之地價」可證。系爭土地依原證十之命令折算成政府投資的股份,列入工礦公司之資產,而依會計簿記之關於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目記載原則,每一筆收入,每一筆支出,公司全部資產均應詳列,尤其是公營之公司,更必須謹慎小心,怎麼可能發生公司資產於接收時有列入,但於資產重估時,卻又莫名自空氣中蒸發消失不見呢?如此,將導致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記載錯誤,對於當時屬公家事業機構之省營工礦公司的財務資料,不可能通過政府的查核。尤其是資產重估工作,係由「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辦理,如上所述。上列有許多財經專業之政府部門及會計師公會監督重估,當不可能使公司之資產憑空消失。系爭土地既列於接收清冊中,當己折算成工礦公司之資產,於重估時,自然必須列入計算,否則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製作必然產生錯誤,不可能通過上述之資產重估委員會之審核。
⒏依36年12月22日制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條:「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及被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尤其95年4月28日修正之第2條第2項更具體指出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詳細項目:「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依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現行條文第36條)規定:「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其事項發生之時序,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粘貼,或裝訂成冊。」,被告之成立如前提出之準備二狀所述,係百分之百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其財產係為該公司資本額業經收足之權責存在憑證,故有關之財產清冊,應永久保存不能銷毀。然而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除部分呈送經濟部而留存於中國大陸,未隨同中華民國政府播遷臺灣外,其餘均已移交給被告保管。因原告公司分售分營後,僅係向經濟部辦理減資登記,其法人格並未改變,無關公司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是否確已收足之權責存在事實,故關於公司之文件檔案保存年限,依舊商業會計法第17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保存十年,其不重要之內部憑證,得僅保存五年。」,或現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一項)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第二項)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故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新法之規定,原告公司之相關文件,早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⒐被告提出被證十一,指出原告並未將公司四十一年資產重
估價清冊移交被告農工企業云云,然查原告先前於鈞院閱卷後,查得經濟部於42年5月28日以經台(42)估字第○四五七○號函發文予原告,其內容記載為:「…。經行政院指定出售公營事業之單位為水泥,紙業,肥料,工礦及農林五公司,并遵照行政院令成立『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以審議上述五單位之固定資產重估價值并計算各單位之資本淨值。此項數額業經估價委員會審議完成并於五月十二日以經台(42)估字第4056號呈報行政院在案。…」已明白指出資產重估係由行政院令成立『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委員會』所做成,並由經濟部將全部資產重估結果呈報行政院,因原告並非資產重估委員會之成員,始終未曾持有該份資料,如何能將從未持有之資料文件移交給被告?豈非強人所難。
⒑44年間政府篇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
特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二法,將原省營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移轉民營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於股權劃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
(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原告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法人之人格始終同一。由上述可知44年間原告由省營移轉民營係採股權作價移轉方式辦理,股權結構雖有變動,然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仍維持同一,是以「台灣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況依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36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復於99年l月8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以更明確之文字表達原告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原告之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且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更得以印證。
⒒法人人格同一性,絕不可能因工礦公司董事長或來賓的「
致詞」,而產生任何之影響:查我國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6條「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18條「(第一項)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第四項)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第五項)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1條「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93條「(第一項)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是以公司既係法人,故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時,亦即自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完成時;其權利能力終於公司清算完結時,而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法律原因只有⒈公司解散、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減資登記並非公司法人格消滅之原因;且公司之解散尚必須經清算程序完竣並向法院聲報後,其法人格始正式消滅。公司法之所以對公司解散及清算之程序規定如此詳盡,其目的均在保障整個社會之經濟交易制度,畢竟公司的法人人格是由法律所創造出來,由法律賦予「生」,亦須由法律判定「死」,而非由董事長個人之意見或來賓的賀詞而加以判定的。由於原告公司既沒有自行解散或被命令解散,亦沒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法人格當然始終存在。今被告答辯㈠狀主張原告法人格不同一之立論依據,卻採自 許金德 董事長、 嚴家淦 主席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黃啟顯廳長之「致詞」,並認為依此即可主張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並不具有同一性,其效力竟可完全推翻中央主管機關之登記及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如此豈非對所有相信我國法律制度者而言,經濟部之登記及公司法之規定已不具任何效力?只要請公司董事長開個股東會「致個詞」,表示公司已煥然一新,則可自動使公司搖身一變,成為一家完全不相干的獨立公司,即便經濟部登記之資料完全相同也可以無視,公司前有任何債權債務也都可在董事長「致詞」結束後,因前公司的法人格業經董事長「致詞」而消滅,立刻得到解套而不用清償。倘如此,公司法又何必規定公司應依本法組織、登記、成立呢?亦無須規定公司解散必經清算過程及向法院聲報,如此繁複的程序規定,僅徒增茶餘飯後笑柄罷了。
⒓被告答辯㈠狀第12頁第貳點第三項及第四項說明認為「省
營工礦公司於民營化過程,民股股東依選擇分售資產方式,在選定分售單位及掉換股票確定後,該被選定之分售單位,即另行成立新公司,已由選定之股東接管」及「原告依選擇分售資產方式,選擇相當於民股股份資本總額1億元之分售單位,並非概括承受所有省營工礦公司之全部資產;雖七星煤礦為原告掉換之分售單位,但因該廠礦有休眠礦區而部分保留未予分售,因此未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直接認為即屬原告所取得」,然查當年政府為實施其耕者有其田政策,乃將省營工礦公司之股份,以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當時地主土地之地價,由此遂引進私人擁有的股份,進入省營工礦公司,其後由於私人擁有的民股股份漸次超越政府所持有之官股,因而成為民股為主的公司,因民股股份已超越政府所持有之官股股份,故爾省營與民營間之差異,僅在股權結構之不同罷了,行政機關之見解及最高法院之判決亦均同認省營工礦公司與民營工礦公司為同一法人。其後政府即於44年3月16日召開股東會及選舉出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並要求將工礦公司中股份折算之資產先行分售,由持有工礦公司股份之民股股東認購,並以股票繳回掉換所認購之分售單位,在辦理分售結束後,如有剩餘未參與分售之民股部分,則續留工礦公司繼續持有股份,再就工礦公司分售後之剩餘資產中屬於官股部分,自工礦公司分離獨立,交由另行成立之農工企業繼續經營,而農工企業成立之目的亦係工礦公司依實施分售辦法分售後,為經營剩餘官股資產而設立。
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判決及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判決,乃原告與被告間之相類似民事糾紛裁判,於上述三份判決書之理由欄中,法官亦均一再表明原告於移轉民營後,仍舊沿用原來公司名稱,其除股權移轉、股權結構改變、董事及監察人等人事變動有所不同外,公司人格乃為原來公司之延續,故該財產均係國家因戰爭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仍屬原告所有,衹是漏未辦理總登記,足見最高法院歷來之判決對原告公司人格之同一性均採肯定之看法,更得以證明原告即為原台灣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延續。原證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於第32頁㈡之說明中,亦詳加述明原告與公營時期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始終同一,毫無疑義。
⒕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財產雖已依上開⒉所述之各命令·均
撥歸於原告所有,然當時之地政登記制度相當混亂,各地政機關之登記方法及記載方式亦均相異,但政府為符合原證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代電表示以將日產株式會社之全部資產均作為政府對工礦公司之出資公股之法律要件,故復又頒行一系列命令,以供行政作業程序中之登記依循。依此四號命令可知,關於撥歸公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原已依原證十之命令,均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並得持接管及轉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以完備行政作業程序,使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名實相符,此四號命令係於40年至44年間做成,當時原告雖為省營組織,唯其在公司組織型態上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既已撥歸原告所有,當不再屬於公產之範疇,又關於省有財產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條:「省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一公用財產。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㈢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屬官民合營,其財產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之股權係屬公有外,並不能因為股權公有而逕自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原告設立當時已依政府命令接管原日人會社財產並經轉帳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則省府對原告之權利,自是僅指其股份而已·僅得依股份對原告主張股東之權利,豈容一面主張對原告擁有股權,另一面又主張對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擁有所有權?⒖原告為因應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
,將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官股,依行政院臺四十二經字第7255號令核准、經濟部42年12月22日公布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擬將所有政府官股,全部出售,用以補償徵收耕地之地價。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遂於44年3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成立公司分售處理委員會,要求定期將各單位分售處理完成,原告係先完成移轉民營後,才將所有之股份辦理分售及分營,在省營移轉民營過程中,其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是全部移轉為民營台灣工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而後再於44年4月起辦理分售及分營,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5條規定,將原告各分售單位分別製就完整之資產負債表辦理分售事宜,並於第13條及第16條中規定,對於定期未經掉換之分售單位即不再辦理掉換,而由民股股東經營之。由此可知,就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係先全部移轉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其後再將股分採分售及分營方式,期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若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自始未曾接收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能辦理分售分營不屬於該公司所有之資產?故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僅係單純之經營權移轉,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仍擁有省營時期該公司全部之資產,自無疑義。
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國家機關代表國
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及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查臺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核發給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收執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在原證十命令將日產株式會社全部資產作為政府對工礦公司公股出資之前提下,已清楚表明「查本省接收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特此證明」。據此證明書可知,凡屬於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負債,無論其是否有將產權憑證移交於原告接收,仍無礙於原告對臺灣產業株式會社原有資產所有權之取得,則依上開判例、函釋及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書,該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均已悉歸屬原告所有,復如上所述,原告係先移轉民營後,始為出售官股之部分,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又於上述原告與被告間所涉之三件最高法院判決,其在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理由中,肯認具有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及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戰爭代表國庫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祗因漏未辦理總登記,原判決中之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清理舊地籍發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75年7月26日以台財北㈠字第17029號函通知原告,乃於75年9月9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總登記,登記後之出賣行為則為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可知本判決認因國家戰爭關係而接收日產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縱未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未改變。而被告復言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之基礎乃在於兩造不爭執為前提事實,與本案尚有爭執之情形不同云云。然以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內容觀之,均係原被告雙方就戰後政府接收日產並撥歸工礦公司所有之事實存否而為攻防,對於政府接收之日產原屬國家所有,係政府以行政行為方式使工礦公司取得所有權,此涉及國家財產之合法運用及民法中所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物權變更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豈可能任由原被告雙方私相授受,只要雙方不爭執,就能在沒有任何法規命令之正當權源下,擅自決定國家財產之歸屬?況且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本即為原被告雙方就該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才會產生訴訟,果如被告所言其對所有權歸屬不爭執,豈會纏訟多年?故可知被告所執著之「兩造所不爭執」一語,當係指工礦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被告並不爭執,法院據此做出符合法律上要件之判決內容而言,非指被告對於原告自行認定國家財產屬於原告一事不爭執。而本案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原證九、原證十及其他相關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兩案情況並無任何不同。
且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51
號、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判決等三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本案不同,但均是工礦公司與農工企業,即本案之原告及被告,對於同屬日產株式會社產權歸屬產生爭議,在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內係肯認「是系爭土地既屬日產,即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之資產,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接受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及「足證省營工礦公司改組為被上訴人公司、僅係辦理減資(即減少官股退出之部分資本)手續而已,其餘資本由公營移轉民營,亦即僅股權移轉及董事、監察人等人事變動,其公司人格為原來公司之延續,故因接收日產之系爭土地無待登記,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認定系爭日產株式會社之所有權屬於工礦公司所有,又被告所舉之附件-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並認該判決之看法可採云云,然查該判決其後發回更審,最終確定之最高法院判決乃是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對於同一爭執事項,當以最終確定之最高法院判決為依歸,而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既已認定「是系爭土地既屬日產,即台灣ゴム(橡膠)株式會社之資產,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接受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已推翻前77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誤引業經變更之最高法院判決,顯有違誤。
系爭土地為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其後已移交當時省營
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已如上所述,44年間開放民營時,有關股權公司資產移轉手續之重要命令及文件,經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請發給工礦公司開放民營後劃分官民股資產之相關資料,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七四財二字第043526號函,告知原告「…。省府有關股權公司資產移轉手續之重要命令資料一案。本廳經辦有關文卷,經已銷燬,…」,則就系爭土地之劃歸明細,雖於政府之資料均已被銷燬。然依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請臺南縣政府呈請內政部,並經財政部、經濟部會商討論結果,卻在毫無依據的情況下,輕率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在劃歸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17個廠礦範圍之列,似應屬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農工公司前身),唯經原告查核由當時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36年5月所編印並送交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典藏之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實錄後發現,系爭土地屬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其廠礦名稱為七星煤礦,又七星煤礦於41年12月4日奉臺灣省政府(四一)府人丙字第112201號令將其名稱更名為七星煤焦廠,復於上述(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之附件-劃歸官股、民股單位統計表中,載明七星煤焦廠係劃歸民股單位所有,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移轉民營後,依上述證據記載,自屬民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又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尚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或屬休眠礦區,尚有疑問,然原告曾函詢經濟部礦務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位屬礦區或礦業保留區範圍,經濟部礦務局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系爭土地非位屬礦區或礦業保留區範圍內,又與系爭土地比鄰之1211地號之道路用地經查臺南市永康區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於36年間即已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且查「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官方網站的介紹,其歷史溯自清康熙廿三年即成立,對社會捐輸濟困、扶危救弱為其成立宗旨,可見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應不可能設立於「礦區」內從事礦業之開採。足見系爭土地確非位於礦區或礦業保留區範圍,既然連位於礦區的可能都沒有,當然更不可能是屬於休眠礦區的範圍。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區分偽公用財產及
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中事業用財產一項,舉凡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如國營事業篇公司組織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所謂國有財產,則僅指該公司之股份而言,規定十分明確,縱係認應適用已於92年3月1日廢止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4條之規定:「省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一公用財產。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㈢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就所謂省有財產,亦是僅指該公司之股份。本案原告自36年成立以來,即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故縱或其於43年間仍屬台灣省營,依上開國有財產法及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僅該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為國有財產,而非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國有財產,更不能因政府股權係屬公有,即得逕認其財產篇公產。
系爭土地原為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政府已依原證十之
命令,將該株式會社全部資產均作為出資工礦公司之公股,而撥交該公司接收經營,已如上所述,原告公司復於44年3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完成移轉民營後,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2條規定,應於本辦法公佈施行後45日內召開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並依第5條規定,對公司之所有資產製就完整資產負債表用以辦理分售事宜,系爭土地屬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七星煤礦範圍,該七星煤礦亦在工礦公司分售單位劃分表之列,復查台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指出原告及被告間之資產均已劃分,民股部份沿用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臺灣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第二點表明:「查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議通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附屬有:嘉義機械廠、臺南農化廠、高雄軋鋼廠、高雄食品製革廠、銅鑼油漆工場、臺北製革廠、臺中製粉廠、臺北碾米廠、岡山繩索漁具廠、花蓮、新竹、新港冷凍廠、臺中、臺北門市部等14單位,所經營各項有關業務,務希予以便利協助。」,系爭土地並不在該令所列之附屬單位內,自不屬於被告所有,又查45年4月12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之附表-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中,亦明確將七星煤焦廠劃歸民股所有。而分售分營辦理完畢後,原告將分售之82,478,110元-計8,247,811股及分營之67,521,890元-計6,752,189股(其中由被告接收之資產為54,922,196.74元)全數予以註銷後剩餘100,000,000元,分成10,000,000股,向經濟部辦理減資登記並經核准,又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亦清楚說明「又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併為敘明。」,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屬原告所有,況且被告亦非原告之股東,根本無權對原告之資產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權利歸屬原告前身省營工礦公司所有,非屬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
⒈我國土地登記制度,肇始於民國11年,前北京政府司法部
公布不動產登記條例,仿效日本不動產登記法,施行契據登記制。然因當時時局混亂,大陸各省大都未舉辦地籍測量,導致成果不彰。17年定都南京後,才著手制定土地法,但各省地政工作卻未依土地法規定實施,依舊採用各省自行制定之單行規章辦理,造成制度的混亂不堪,28年再修訂土地法,但在對日抗戰期間,復制定許多排除土地法適用之法規,諸如土地權利處理暫行辦法、戰時地籍整理條例等等,對日抗戰勝後,於35年再度修正土地法,然而對於對日抗戰勝利後所收復之土地,依然採用單行法規排除土地法之適用,訂有收復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綏靖區土地處理辦法等。台灣光復後,亦有制定特別法規處理,例如: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等,用以排除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之適用。亦有一系列行政院會議通過之行政命令的發佈:台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做為實際辦理土地登記業之依據。又查立法院於93年曾召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座談會,依該會會議紀錄摘要指出:「查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律,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神明會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為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名實不符之問題,內政部雖曾先後訂頒多種處理要點或辦法,如『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惟因均屬行政命令,無強制性及全面性,處理成效有限,極需立法予以清理。…。」,依此會議紀錄摘要可知,於台灣光復初期,對於土地之登記制度,尚未完全統一,導致各地政機關之登記互異及混亂。
⒉台灣光復初期,中華民國政府大量接收日本株式會社之資
產,並設立多家不同性質之公司,分別清查日人株式會社之全部產權狀況及是否有國人股份,並接收及轉換國人原持有之日人株式會社股份為新成立公司之股份或以金錢發回,但同時間又命各地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完竣以後,即應立即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總登記為第一次確定一切土地權利關係之強制登記,依土地法第48條:「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49條:「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聲請之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第57條:「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期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當時土地總登記具有強制性及時效性,且若逾期未辦理總登記,將產生失權效果而逕歸國有土地,又全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台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對於所接收之日人株式會社尚無法確定何時清算完竣,導致尚未清算完竣的株式會社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效上之要求,紛紛以原株式會社或廠礦名稱登記。以本案系爭土地為例,原證三十七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所作成之清算狀況報告書記載土地目錄之制表日期為35年4月15日,而該報告書原預定之清算截止日亦為35年4月15日,然最終辦竣清算日期卻為36年12月15日,足足延遲了l年8月之久。誠如上述,為避免撥歸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土地總登記制度之扞挌,在無法確定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辦竣清算日期,也僅能先行以原株式會社名義提出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請,而在地政機關的手抄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地政機關收件日期為35年7月10日,登記日期布36年4月16日,又原證四十之手抄土地登記簿上亦有記載已核發所有權狀,字號:永康字10697號,登記原因亦記載為總登記,再核對現行之電子謄本上之記載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6日,登記原因為總登記,足證系爭土地早已辦妥土地總登記,該土地之權利歸屬關係已確定,非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原告因於36年5月29日方才獲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並不具備法人之資格,無法逕自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權人,所以才以前手日人株式會社之名義先行提出總登記之申請。鈞院可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35年7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本即可自明。相同的案例,當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接收了大量日人遺留之株式會社資產,其手抄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收件日期偽35年6月30日,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日,登記名義人為「月眉糖廠」,甚至連株式會社的名稱均無,逕自以廠礦名稱登記亦可成案,該月眉糖廠之登記,直至45年9月1日才更名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⒊原告曾查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
立三十周年紀念專輯,其成立緣起及沿革中記載:「本局成立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迄今已逾三十年。本局之前身,自民國三十五年一月成立台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後,歷經改組偽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嗣因監察院決議以國有財產由中央設置專責機構管理為宜,爰設立國有財產局,隸屬於財政部。」,可知原證三十七之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於36年12月15日清算完竣後,才由其後改制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發給原告公司撥歸公營證明書,並清楚載明:「查本省接收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特此證明」,而前原告及被告雙方於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召開之日產株式會社土地糾紛調處會議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以書面表達意見,指出:「有關臺灣省接收『蓬萊紙業株式會社』股份清算撥歸公營疑義,依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出版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載,『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於35年間辦竣清算後撥歸當時省營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可知國有財產局亦肯認原證九之撥歸證明書所載已將相關株式會社之所有資產均因清算完竣而撥歸原告前身所有,雖原證四十九國有財產局之書面意見係針對桃園縣政府之調處蓬萊紙業株式會社所做,但原告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情形均相同,亦均領有相同之撥歸證明書,倘鈞院對此仍有疑義,亦可發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針對本案系爭之臺灣產業株式會社之撥歸情形,詳加說明。
⒋經原告前往鈞院閱卷後,查知被告設立登記申請書內第2
頁之記載,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新臺幣壹億元,分偽壹百萬股,每股壹百元。其中台灣省政府佔九九九,五○○股,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各佔一百股,共一百萬股。依當時公司法第144條及284條之規定,公司資本之查核係由監察人負責辦理,其中包括調查:財產抵作股數核給之股數亦在監察人調查事項之列。依據上述公司設立登記案所附之董事監察人股款報告書記載,被告農工企業之股款壹億元之組成,係全數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並附明細表,依該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明細表記載,被告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總計有103,967,011.34元,該明細表之附加說明中指出估價標準:工礦農林兩公司移轉本公司之資產,係按照四大公司移轉民營時經濟部核定底價,農業加工實驗廠之資產係按照接收前賬面原值。公司核給股數:總數一百萬股,依照台灣省政府核定,撥給「台灣省政府」九九九,五○○股,「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各一百股。而該公司當時登記之股份為每股100元,故登計資本總額為一億元。可知被告農工企業成立時,並沒有以現金出資,而係全部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出資方式成立。
⒌依該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明細表中之日期觀之,該表
製作之日期應為45年12月31日,其驗資時之單位財產清單,完全沒有系爭七星煤焦廠之單位名稱,顯見系爭土地確非屬應移交被告。再則,縱然認為依該表所示,其中關於總公司之資產(註:本案系爭土地並非屬總公司資產,而屬原告公司分營之單位)。共列有22,679,554.66元之未接收資產,依被告曾於桃園地方法院由祥股承審之另案所提出之原告公司於48年4月28日所發給被告的函文內容:
「查本公司於公民股資產劃分時超額保留固定資產及省物資局移接練麻工場等解決辦法一案前經貴公司(48)農工企財字第○二六○號呈奉台灣省政府(48)(2)(28)府財五字第八三九○號令核准在案玆以前原麻推廣係移交省物資局及本公司接管單位之資產及劃撥負債均已辦理完楚惟各單位資產負債及淨值賬目於交接時略有變動爰依照實際變動情形將貴公司前籌備處清理小組編造之劃歸公民股單位統計表有關變動數字加以整理並將該表重新編送希查照辦理。…。移交貴公司接管固定資產總公司部分為二
二、八一一、○○一.一○元現將移交清楚●移交總額茲經統計共為二二、八三一、三二三.一三元已超出應交數
二二、八一一、○○一.一○元計為二○、三二二.○三元此項超交之數亦請按照前項物價指數估算後在●●●付金額均●●。」由此可見。被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本中,雖列有為數達22,679,554.66元之未接收資產尚未經原告移交予被告,但在48年以前,原告及被告均已辦妥交接及雙方用金錢方式找差補完成總公司資產之劃分,對照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祥股承審之另案所提出之證物,於78年12月間由台灣省政府清查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做成之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第十三頁,針對總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情形仍得出相同之結論:「移交企業公司之資產、包括(總公司之固定資產)二、二八一萬
一、○○一.一○元,劃歸民股之部分,亦有(總公司之固定資產)一、三○一萬三、四四一.一九元。依四十八年六月間,農工公司財務部所簽已接收總公司固定資產數為二、二五八萬五、六○一.七四元,尚差二二萬五、三
九九.三六元。但依工礦公司四八、四、二四工礦財綜字第○三九○號函,則認為已移交二、二八三萬一、三二三一元,已超過應交數二萬○、三二二.○三。雙方數字不符,依農工公司財務部前揭簽呈係因機什項〕、〔車輛〕、〔機器〕三項尚有待接收數。其餘房、地、礦區部分均相符。」,可知,雙方關於總公司之資產早已交接清楚,而七星煤焦廠又非被告公司驗資時之單位項目之一,被告當然已無權請求原告交付其他任何資產。
⒍另原告閱卷後查得被告七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其
報告事項中二資產管理㈡詳述清查省營工礦公司於開放民營時之產權歸屬狀況:「省營工礦公司成立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八年七月,將其所接管之一二○個日產廠礦改組、歸併、處分,迄開放民營時僅餘七十一個廠礦,其餘四十九個原認為下落不明,然事實上業已歸併,移交縣市政府、標售或併入總公司之固定資產。四十四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公司公股部分股權作價交付地主,作為收購私有農地之補償費,經四處蒐集資料,詳為查證,工礦公司至公民營劃分資產時,公股僅餘六八七萬三一三四股,金額六八、七三一、三四○元,移交本公司十四個廠礦,淨值五四、九二二、
一九六.七四元,移交建設廳接收台北高雄兩營建處淨值
一一、四七九、五六七.七二元,移交物資局接收員林嘉義練麻場淨值一、一二○、一二五.五四元,合計淨值六
七、五二一、八九○元,較應有公股價款短少一、二○九、四五○元,於事後補足,劃歸民股股權壹億元部分,選擇包括台北紡織廠等十七單位,淨值新台幣八六、九八五、七三六.三一元,總公司資產一三、五六二、○一九.六一元,超出三四七、七五五.九二元,經以現金及什項設備移交本公司,因此在按股權劃分之資產,在表面上未曾發現有隱匿之事實或證據,惟其接收之資產有無超出其應得之股權,仍須繼續向有關機關查證,以確定是否有未列入計價之資產,以維公產。」,更可明證被告農工企業始終均明白其與原告間資產早已清楚交接完畢。
依台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肆伍)財五字第127534號令中
,指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被告前身),係接收台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的,而原告在整個民營化分售及分營程序中,是將全部原告之資產折算成2億5仟萬元之股份,再將全數之股份折算之資產依
1.分售予民股、2.移交建設廳、3.移交物資局、4.移交被告農工企業前身、5.保留在工礦公司等五大部分處理,其中移交建設廳、移交物資局的均屬「公股」,其餘公股才由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所接收,故所謂剩餘公股係指原告在將部分資產分售與民股股東後,再將公股折算之資產扣除移交建設廳、移交物資局後所剩餘之部分-即總數合計為54,922,196.74元之工礦公司資產交由被告接收,此亦在該號令第二點:「查台灣企業籌備處,係本府第四一九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台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附屬有:嘉義機械廠、臺南農化廠、高雄軋鋼廠、高雄食品製革廠、銅鑼油漆工場、臺北製革廠、臺中製粉廠、臺北碾米廠、岡山繩索漁具廠、花蓮、新竹、新港冷凍廠、臺中、臺北門市部等十四單位·」明確指出其剩餘之公股資產所取得之廠礦單位。況且依上令可知,被告成立之唯一目的在接收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資產,臺灣省政府於45年間遞交臺灣省臨時省議會之公函所附「台灣企業公司設立目的及經營計劃」,在籌設緣由及設立目的中亦明白指出:「台灣工礦農林兩公司,為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後,其剩餘之公股企業資產,…。本府為策劃整理兩公司依實施分售辦法分售後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經營事宜,經於四十四年八月卅日設立『台灣省工礦農林公司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委員會』,策劃處理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債務,安置員工等事項,嗣鑒於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接收整理經營事宜,…,案經本府委員會第四一九次會議決議合併將工礦農林兩公司公股企業資產,改組成立台灣企業公司並先設置籌備處,…,乃改組企業公司之原因與繼續經營之目的。」在在說明被告成立目的只有「接收剩餘公股」,若原告自始未曾接收系爭土地,則被告若主張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依據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台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執照、經濟部函文、台灣省政府代電、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中央日報報導、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台灣省政府令、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核發執照、最高法院判決、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典藏之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實錄節錄、經濟部礦務局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官網介紹、國有財產法、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議事手冊節錄本、公司法第156條及第235條之歷史條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企業公司設立目的及經營計畫、臺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臺灣煤礦公司承受清算臺灣產業株式會社清算狀況報告書、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檔案(典藏號:00000000000000)、台南市○○區○○段地及圖謄本、台南市○○段1087、1086、1085、1084、1211地號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經濟部44年2月28日編印之參考資料、經濟部代電、持有原告公司股票之政府部門明細表、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班 李志殷 碩士論文節錄本、立法院93年「地籍清理條例草案」座談會會議記錄摘要、臺○○○區○○段○○○○○號土地電子謄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產手抄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三十年紀念專輯節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書面意見、原告領有之撥歸公營證明書119份、經濟部卷宗封面及檔案目次表、中華民國之歷史資料、中央政府組織說明、維基百科資料、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民國35年4月12日修訂之舊公司法條文、民國48年4月24日工礦財綜字第0390號函、78年12月台灣省政府清查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作成之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年股東常會之會議記錄、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日產株式會社撥歸證明書、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函、最高法院判例、台北縣政府44年3月22日令、商業會計法歷史條文沿革、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檔案移轉目錄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坐落台南縣永康市(現為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資產,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接收,省營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營工礦公司)在未依行政院40、41年代電,辦妥囑託及移轉登記前,於法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⒈原告所提撥歸公營證明書,記載「查『本省』接收台灣產
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0五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省營)『合併經營』」等語,足證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資產,係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前開代電,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該公司「所有」。
⒉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內載「一、查各省營事業
公司管有土地權屬處理前經本府以肆拾午儉府綸丙字第六一二五六號代電規定劃分省有,…(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台四十(內)字第一五三一號訓令頒佈『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原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卅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0四五四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見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應屬台灣省政府所有,各省營事業嗣依上開台灣省政府之代電,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其沿用省營工礦公司名義,依行政院上開37年之代電,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於法未合。
⒊台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代電,記載「在台各生產公營
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分,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公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按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領用官契紙完納契稅及監證費。…」等情,益證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開代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原告主張已因行政院上開37年代電,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非有依據。
⒋台灣省政府雖以41年5月8日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
省營工礦公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但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就已核准撥歸「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准由該公司檢具證明文件,向各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取得所有權仍須依法辦理移轉登記,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合併經營」,即無需辦理登記,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已經「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據,並基於法人同一之理由,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另以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號函
,略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臺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等語,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惟就該函釋意旨,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股權之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前揭撥歸公營證明書;而且本件撥歸公營證明書,係記載將上開日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非「所有」,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財政部函文,亦不足以證明省營工礦公司,不需依法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⒍從而,省營工礦公司倘欲取得日資企業所屬之不動產,依
法應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省營工礦公司依上開代電內容,就其他日產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可明。是以系爭土地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而非原告。
倘依原告所稱,省營工礦公司已因「合併經營」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是否為原告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不難由其保管之文件中舉證證明。否則,應屬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資產,自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而取得所有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民營工礦公司)移交被告之檔案中,並無省營
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價清冊」,此由被告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以(46)農工財字第2947號函報台灣省政府之記載:「二、業經調閱工礦公司移交檔案,該公司四十一年資產重估價清冊全未移交本公司,致無法檢送」等語可明。至於省營工礦公司之公股與未掉換單位之民股,其資產如何劃分接管,係依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訂定之資產劃分辦法辦理,而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一案、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44年4月以後民營期間之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之資產劃分時,以其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應有完備之資料可稽,自屬不難舉證證明,倘若無法證明,如何說明即為其所有。
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
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其餘未經原告掉換之資產,應屬剩餘官股所有:
⒈按「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於分售辦竣後,應即撤銷;未經
掉換單位之民股及政府股,應即分別改組,經營公法團股,得自由選擇參加民股組織或政府組織」,為44年12月31日修訂公佈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下稱分售辦法)第十七條所明文。衡以原告所提原證41,即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我人研讀原辦法的二十條條文,亦深覺其各項規定的詳細與切實,譬如聽由民營股董監事代表民股優先挑選相當於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的分售單位…」等語,足證原告於民股與政府股資產劃分時,係由其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甚為灼明;因此,原告如有以股票,掉換本件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即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
⒉另依原告公司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記載
「本公司資本額壹億元,所選擇各項資產分列如左:1、各廠礦:八六、九八五、七三六.三一元。2、總公司:
一三、五六二、○一九.六一元(包括房屋五、九六一、
三八二.九五元,土地六、五二五、三五二.五七元,機器八.三八元,運輸設備二四五、八四六.四六元,什項
八二九、四二九.二五元)。總計:一○○、五四七、七
五五.九二元」等語,及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許金德、省政府主席嚴家淦,分別於原告公司45年5月17日股東大會上之致詞,略以「…,謹將一年來之成果及預決算執行情形提出報告,並依照政府與各位股東先生進行組織新公司事宜,擬仍沿用原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保持本公司之歷史性,並免辦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並進而籌畫發展新公司業務,謀取數萬股東之權益…」、「…兩公司改組以後,即經成立民股分售委員會,公開標售廠礦,...目前再將公股分開,使剩餘民股及公法團股合起來成立新的工礦、農林公司,剩餘官股另再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剩餘民股再加公法團股成立的新工礦公司,其最重要之點,是新公司成立之後…」等情,足證原告公司之前身,係以許金德為首之民股集團股,於民營化之過程,以其持有之省營工礦公司股票,掉換與其股票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註:實際上其掉換之分售單位已超過其所持有之股票,因此事後有找補之問題,被告已於101年8月16日民事答辯(二)狀敘明),但為免去新公司辦理創立登記之手續,及減少財務負擔而沿用原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從而原告公司與省營工礦公司,縱於法律上認屬同一法人,但是原告公司登記1億元股本之相等資產,應為其於選擇分售程序中以其所持股票所掉換之廠礦,而非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資產(因為省營工礦公司之原有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此有該公司於45年辦理公司登記備文申請建設廳核轉經濟部,建設廳45年9月25日(45)建商字第24745號(呈)文可資證明。
⒊被告公司係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省營工礦公司
剩餘之公產而成立,有臺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略以「二、查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被告之前身),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等語,及台灣省政府(45)府財五字第8652號函,記載「關於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企業單位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分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即被告之前身),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等情可憑;且被告受政府命令「接收」系爭土地,並非「法律行為」,而屬政府本於統治權行使之權力作用,是依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不需登記,被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法律見解,並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所採,該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公司(即原告)由省營改組為民營,其有關資產之處理,係依經濟部…公布之『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令頒『資產劃分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即由被上訴人以選擇分售資產之方式,取得產權。則未經被上訴人選擇分售之資產,自屬於公產,而應由上訴人(即被告)接管,此與依法律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尚屬有別,要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被告,殆無疑義。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78年度台上
字第1956號判決、高雄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撥歸公營證明書,內附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及台灣省政府44年1月4日(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為論據,主張其「不待登記」,已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原告所舉前開判例、判決及代電,均不能證明其係基於國家統治之權力關係,直接接收系爭土地,而可以不待登記取得所有權。分述理由如次。
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部分:
⑴此份判例意旨,略以「…。殊不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工
礦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時,即將系爭土地令飭移交於被上訴人(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接收,有卷附移交清冊足據,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等語,可見該判例所指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主體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處(政府機關),而非原告(民營台灣工礦公司);且省營工礦公司於開放民營時,已將其附屬單位營建部及台北、高雄兩營建處,移交省政府建設廳接收,亦有原告公司四十五年股東大會決議錄所附議事手冊可憑。
⑵從而該判例之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營造處高雄辦事
處,仍屬省政府建設廳之下屬單位,係自省政府建設廳接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不待登記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尚非有據。
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部分:
⑴此份判決意旨,係認定原審法院有關「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原屬ゴム(橡膠)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國家接收,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對省營工礦公司發給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內載『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0五0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等語,該土地因而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上開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附卷足稽,且為兩造(即本件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等語。
⑵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為
前提基礎,於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均存有爭執之情形明顯不同,自不能遽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明。
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部分:
⑴前開判決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屬日產。台灣光復後,
原日產企業由國家接收,登記於省政府名下,於35年5月間接收完成,將接收所得日產成立紡織、鋼鐵機械、工礦器材、煤礦等12家有限公司籌備處,由省以署工礦處督導經營。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歸在煤礦有限公司名下。其後省公署為統籌經營,乃於36年5月29日籌設成立省營工礦公司,並將上開12家公司撥在省營工礦公司下(成立12家分公司)。嗣行政院以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其後台灣省政府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於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乃依行政院台40(丙)字第1531號訓令發布40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本院卷1第77頁)重新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行政院上開訓令頒布「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先行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再由各公營公司提交公司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⑵足見系爭土地於國家接收後,係先撥歸煤礦有限公司,並
由台灣省政府所屬署工礦處督導經營,嗣為統籌經營之計,而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但其前提須先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省營工礦公司在未依行政院上開代電,辦妥囑託登記及持法人登記證件與行政院核准轉帳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由上開代電指出各省營事業公司對於管有土地,僅屬「管理機關」等語可明,因此上開判決,亦非原告有不待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⒋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撥歸公營證明書部分:
⑴上開代電及撥歸公營證明書,開宗明義即謂撥歸公營(指
限於公營事業)及本省接收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僅能證明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前開代電,撥歸當時之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
⑵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
2號令,亦僅證明當時政府擬將接收之日資企業資產,撥交由各省營公司改制之有限公司經營,並作為省營工礦公司對各該有限公司投資之股本;且此代電係於35年作成,而依行政院首揭37年代電,及40、41年代電意旨,均證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開代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原告主張因行政院上開37年代電或台灣省行政長官公司發佈之上開命令,已不待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未合。
⒌台灣省政府44年1月4日(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部分:
⑴該號函令,記載「…(一)凡在貴部本年四月八日內地字
第45675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完成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公地總登記尚未移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等語。
⑵足見本件系爭土地,縱依原告所稱因省營工礦公司當時尚
未設立登記,而以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竣總登記,但於省營工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仍應依上開命令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何況原告目前並非公營事業機構,自不得援引上開命令,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針對原告公司之其餘之主張,分別指陳意見如次:
⒈原告以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經與其具有同一法人
格之省營工礦公司接收後,已列表重新估價,且該會社所有礦區之面積為680.057坪,均位於基隆平溪十分寮內,因此系爭土地並非礦區或休眠礦區,而係原證37第2頁之建築用地云云,作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論據。惟查:
⑴原告所提原證37為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清算台灣產業株
式會社所有資產,並交由台灣煤礦公司承受清算之清算報告書,而該報告書於「土地(建築物)」之目錄中,記載面積分別為「149坪0472」、「468坪5598」,及「1003坪4280」等3筆建築用地,係屬位於基隆、台北之定福煤礦所轄土地,此由省營工礦公司煤礦分公司39年10月10日製作之土地移接清冊,記載坐落「基隆市日新町三丁目十三番地」、「台北市大正町二丁目一番地」及「台北縣七星區…北投鄉六十番地」等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0.0508
甲、0.1597甲及0.3420甲,經換算後,核與上開清算報告書所載3筆土地之面積相符等情可憑(註:1甲=2934坪。0.0508x2934=149.0472、0.1597x2934=468.5598、0.3
420x2934=1003.428),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原證37所載3筆建築用地。
⑵原告所提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清算狀況報告書,係於36年
12月15日製作,此與省營工礦公司於42年間,為民營化而進行之「資產重估」,係屬二事;而省營工礦公司就系爭土地,並未依行政院40、41年之代電,辦理囑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以取得所有權,此由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可明。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是否為選擇分售及原告依其持股選擇價額相等廠礦之範圍,應屬本件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
⑶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一案,主
張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月以前之文卷檔案資料,業已移交被告,但其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清冊」等情,有原告(44)亥豏工礦秘文字第1007號函文,及被告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46)農工企財字第2947號函,呈報台灣省政府之記載「二、業經調閱工礦公司移交檔案,該公司四十一年資產重估價清冊全未移交本公司,致無法檢送(副本抄送工礦公司)」等語可憑。衡以台灣省政府係於44年11月18日,訂定「資產劃分辦法」,作為兩造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是否為選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相關證明文件均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依上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舉證證明。
⑷又依原告公司寄發台灣省政府之45申支工礦總資字第6600
號函,內載「二、依照股份比例本公司應得資產為九八、七九○、五五○元,其與實際接管之資產一億元之差額為
一、二○九、四五○元…」等語,可見原告公司以當時持有之股票,經計算後,業已掉換選擇超過其股票價額之分售單位,並已確實受領,其餘資產,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即屬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官股資產,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而接收,甚為灼明。
⑸從而可知,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系爭土地是否為「選
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方為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礦區及休眠礦區,尚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⒉原告復以被告公司成立時,未有現金出資,而係以現金以
外之財產抵作股款,而驗資時之單位財產清單,並無七星煤焦廠云云,資為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據。惟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是否為選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乃原告有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爭點,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否認,自應提出前揭相關之文件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抵作股款之財產中,縱如原告所稱未有系爭土地,亦不當然即為原告所有,何況系爭土地既為省營工礦公司未為登記之土地,自亦非屬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資產重估之標的,從而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而非原告所有。倘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資產重估之標的,並為選擇分售及資產劃分之範圍,依原告所提原證41,即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記載「…。我人研讀原辦法的二十條條文,亦深覺其各項規定的詳細與切實,譬如聽由民營股董監事代表民股優先挑選相當於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的分售單位…」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於選擇分售時,已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是以原告如有以股票掉換系爭土地,自有相關文件可資提出證明,否則系爭土地即屬剩餘官股之資產,而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
⒊原告於101年7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所稱「因部分民
股股東持有之股份不足以掉換整個廠礦單位,遂得在民營公司內繼續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政府決定全面退出民營公司,而將剩餘之官股,向民營公司以其股份掉換相當於官股比例之廠礦單位…」云云。查,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配合耕者有其田政策開放民營時,已依其持股優先挑選與其所持股票等值之廠礦,有原告公司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議程記載「本公司資本額壹億元,所選擇各項資產分列如左…,上項選擇資產計超出五四七、
七五五.九二元,正洽企業公司以現金給付」等語;衡以經濟部編印「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經濟參考資料,業已載明省營工礦公司於民營化時,民股股東已由民營股董監事代表優先挑選相當於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的分售單位等情,可見原告公司之前身,即以許金德為首之集團股(民股),以其持有省營工礦公司之股票,優先掉換等值之分售單位;所餘即為剩餘官股之資產,而剩餘官股及公法團股,均不參加分售單位之承購,因此得為選擇分售者,僅為持有省營工礦公司股票之民股股東為限,原告所稱政府以剩餘之官股,向其掉換等值之廠礦云云,即與事實有違。
⒋原告另主張省營工礦公司,並非行政院出售公營事業估價
委員會(下稱估價委員會)之成員,自無持有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所為資產重估之文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⑴上開委員會之成員,計有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審計
部、台灣省民政廳、台灣省財政廳、台灣省地政局、台灣區生產事業管理委員會、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台灣省臨時省議會,及行政院遴定人員,其中除台灣省臨時省議會有代表5人外,其餘各單位均為1人,合計委員15人。自41年11月8日成立,至42年5月9日完成審定為止,共舉行13次常會,有原告所提「經濟參考資料-四大公司如何移轉民營」之記載可憑。
⑵省營工礦公司倘未製作應經估價之資產,以供估價委員會
進行審議,則估價委員會之委員如何於半年間,就台灣水泥、台灣紙業、台灣農林及台灣工礦(省營)等四大公司之龐大資產,完成資產重估,此為一般事理所易明。
⑶綜上可知,估價委員會顯係依照各公營事業公司,包含省
營工礦公司所提各廠礦帳面之資產價值進行審議,而為估價之核定而已;另衡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46年8月20日,以(46)農工財字第2947號函呈報台灣省政府之函文記載「二、業經調閱工礦公司(民營)移交檔案,該公司四十一年資產重估價清冊全未移交本公司,致無法檢送」等語,亦足佐證資產重估之文件,確由原告保管無訛,原告推卸之詞,並無足取。
⒌原告一面指稱被告公司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作股款,有
關財產清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永久保存;另方面又以其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或第38條規定,相關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以致無法提出,而不生提出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月以前之文卷檔案資料,雖由原告
移交被告,但其中並無省營工礦公司於41年製作之「資產重估清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46)農工企財字第2947號,呈報台灣省政府之函文,記載「二、業經調閱工礦公司(民營)移交檔案,該公司四十一年資產重估價清冊全未移交本公司,致無法檢送(副本抄送工礦公司)」等語可憑;衡以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41年9月核發省營工礦公司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120紙,乃省營工礦公司奉命經營管理國家資產之重要文件,本應於開放民營時,併同其他檔案文件移交官股,但原告迄未交還,所稱省營工礦公司自44年4月以前之文件檔案資料,均已交付被告云云,即非真實。
⑵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訂定「資產劃分辦法」,作
為原告及被告兩造,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有無列入供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未掉換分售單位之民股與政府股分別改組經營時資產劃分之範圍,相關證明文件均由原告公司保管,因此原告依上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應有文件證明其有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屬所有權益之重要文件,自應永久保存,原告主張已銷毀云云,殊無足採。
綜上可知,省營工礦公司就系爭土地,既未依前開代電辦
理囑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台灣省政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就與本件同為98年間經地籍清查始發現仍登記為日產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持相同見解。倘依原告所稱,省營工礦公司已因「合併經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辦理民營化時,是否為原告所持股票掉換之標的,原告依法應自其保管之文件中舉證證明;況依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係優先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分售單位,且其掉換之分售單位總值業已超出持股總額,並已確實受領等情,足證系爭土地應為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後剩餘官股之資產,應由被告依台灣省政府行政命令「接收」而取得所有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45年9月25日建商字第24745號函、原告公司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錄、台灣省政府45年度第54期公報、原告公司45年5月17日股東大會決議錄、原告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政部99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省政府45年2月7日(肆伍)府財字第127534號令、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肆肆)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原告公司(44)亥豏工礦秘文字第1007號函、被告公司董事會46年8月26日(46)農工企財字第2947號函、土地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省政府45年1月23日(肆伍)府財五字第153號令,即「台灣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第十七條之修正條文、省營工礦公司煤礦分公司移接清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在日據時期為
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就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6年4月16日仍將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迄今。
原告公司係於臺灣省政府於36年5月29日依公司法籌設登
記成立之省營公司,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前經行政院以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合併經營,並於41年9月間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載明「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合併經營」之意旨。
國民政府為在台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原告等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被告公司係依台灣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
原告於98年8月20日向現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申請,
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由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為原告公司所有。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99年7月2日登駁永字第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駁回在案。駁回理由為系爭土地經永康地政事務所請示台南縣政府,再經台南縣政府呈請內政部及財政部、經濟部會商結果,該地應屬省營臺灣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而非民營公司所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不服前開結果,乃向台南縣政府提出訴願,台南縣政府於99年10月19日駁回原告之訴願聲請。原告嗣後再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對於原告民國98年8月20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0日以所登記字第0000
000000號函,以「經本所所重新審查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本案登記申請」為由,駁回原告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更正之申請。
(二)原告以上開土地係屬原告公司所有,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因另有被告公司亦主張該筆土地為該公司所有,地政機關遂認本案權利關係人間就本案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本案申請之登記事項實已涉及私權存否之爭執,除駁回本案登記申請外,另命原告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以上開內容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訂定之「資產劃分辦法」,並未列入供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未掉換分售單位之民股與政府股分別改組經營時資產劃分之範圍,非原告所有,應屬被告公司所有等如上所載內容之答辯,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探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在省營階段業因行政院37年之代電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雖據提出41年9月間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為據,惟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係「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合併經營」,並非「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所有」,原告以此為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憑據,尚嫌速斷。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除因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應登記始生效力外,尚存在其他未登記即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此等不經登記即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情形,除法條明文所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等四項外,尚包含「因公權利取得之不動產」之事由,亦即國家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均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力,如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是以「政府機關」得因代表國家接收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仍僅止於足為國家代表之「政府機關」,並不及於政府機關所轄之單位。而台灣光復後,代表國家接收日本人之政府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是以取得日本人不動產所有權之政府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原告設立之初雖屬省營公司,惟仍係嗣後台灣省政府另依據公司法而成立之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僅係台灣省政府接收日本人財產後,為持續經營管理之需要而設立,是以該證明書係記載「合併經營」,且以「撥歸」之方式為之。
(三)原告雖舉原證19至原證22(卷㈠第106頁至第110頁)等代電內容,主張原告及其他所有國營或省營或國省共營之單位,均是接收戰後政府撥歸之日人相關資產為憑。惟:
⒈原證19有關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
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內容,通知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等單位,就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重新核定,其內容載明「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權屬處理前經本府以肆拾午儉府綸丙字第六一二五六號代電規定劃分『省有』,並飭依照公地公產整理方案第九條申報在案。二、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五三一號訓令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原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卅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四五四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此有該代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是以上開代電內容仍以當時省營事業公司「管有」之土地係屬「省有」,益足認代表國家接收日本人財產之政府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是以取得日本人不動產所有權之政府機關為台灣省政府,嗣臺灣省政府始以上開代電通令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且省營事業公司仍須踐行上開代電所核定之移轉程序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是以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上開37年之代電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足取。
⒉再原證20臺灣省政府於41年1月16日以四一子銑府綸甲字
第○四九三七號代電明示:「案查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分,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各公營事業機關管有土地於申請移轉登記時,應按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領用官契紙完納契稅及監證費。..」,此有該代電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亦係認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其產權屬於「國有」或「省有」,而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是各該公營事業機關仍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原告所提原證21臺灣省政府四十一年五月八日肆壹辰齊府
管四字第○五一七一號代電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原告公司當時雖已主張其己因接收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惟該代電內容並未回應此部分之主張,僅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三一九九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又原證22(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再臺灣省政府44年1月4日府民第甲字第15號令內容,通知各縣市政府(局):「一、關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請內政部查核後。茲准內政部四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內地字53184號函覆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總登記修正程序一案,經本部於本(十一)月十三日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及貴府會商結果如下:『臺灣省政府(四三)府民第甲字第2269號函第二項所擬第(一)(二)兩款辦法,准予照辦。第三款有關清繳契稅問題,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呈請行政院令飭臺灣省政府轉知各縣市政府准予先行辦理登記,至各公司應繳之契稅,仍依經濟部、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原訂之協議由各公司分年繳納。』」亦僅謂得「准予先行辦理登記」,並未確認未經記前已由原告取得各該不動產。且該令開頭即稱「關於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足見上開代電、函令等僅稱為簡化登記手續,得逕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法辦理登記而已,惟仍認省營工礦公司就原日人會社土地須依法辦理登記,並非表示省營工礦公司已因「接收」原日人會社土地,不須辦理登記即取得所有權。
⒋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各該代電、令函等,均無從認定其所
主張系爭土地已由係原告公司「接收」日人會社,當然由省營工礦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內容為真。
(四)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政府機關臺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接收日人財產,依「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均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力」之法理,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嗣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出具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依上開行政院37年之代電撥由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臺灣省政府更於四十年十一月廿日以四十戌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通令各省營事業公司及各縣(市)政府,通盤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取得所管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程序,亦即須踐行(1)先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2)再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是以原告所舉各該代電函令,僅在授與原告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向各管機關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然在未提出申請並辦畢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負責接收之政府機關台灣省政府所有。必也在原告依所令程序完成移轉登記程序後,所有權始生移轉予原告之效果。原告以其為接收機關,逕認其不須登記即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無可採。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原登記名義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自無理由。
(五)再者,系爭土地係於36年4月16日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將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迄今。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發生接受日本人財產之事實,則國家因公權力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待登記即生變動之效力之時點,自應始於接收之時,然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亦非政府機關,自不可能由非屬政府機關,且當時尚未成立之原告公司為接收機關,可得確定之事實厥為接收機關係台灣省政府,僅有台灣省政府始為接收機關,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此則原告苟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視各該政府機關之代電、函令,是否屬不待登記即有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乙項。
(六)按41年9月間經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載明「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二六○五○號代電核准轉帳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合併經營」等內容,亦即所有撥歸原告公司之資產、產權者,均經清算及估價完畢,亦即有經清算或估價之財產,始成為撥歸之標的,再依據原證19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二八一一號代電內容,(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四十(內)字第一五三一號訓令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處理原則』第一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卅七年三月四日四內字第一○四五四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凡經清算估價之標的,依上開函令內容,應先將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省政府,另有原告為管理使用機關之登記,其後再將所有權以轉賬之名移轉登記予原告,茲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仍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名下,顯見原告公司當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清算或估價範圍,自非上開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所載核准轉帳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合併經營」之標的。
(七)又政府於43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政府所持有之省營工礦公司公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私有農地之補償價款,嗣依行政院44年1月15日核定,經濟部44年1月16日公布實施之耕者有其田案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辦理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由省營工礦公司於上開辦法公佈施行後45日內,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民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政府股或公營法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辦理之,及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並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售事宜,於公司新董事會成立時設置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由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將各分售單位之名稱及同辦法第5條第2項之出售底價公告之,再由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44年4月至7日辦理民股分售,經民股股東(小股東)聲請承購,以股票調換之廠礦共27個單位,淨值共8,247萬8,110元,於扣除上開廠礦所抵繳相當金額而註銷之824萬7,811股後,其餘民股之股數尚餘987萬9,055股,未達原告1億元(1,000萬元)之資本額,短少之12萬945股部分,原商請臺灣省政府投資,但因手續繁瑣辦理不及,乃暫由民股之董監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此有原告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可參,嗣省營工礦公司移交民股之單位計有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及總公司部分資產,此有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在卷可參,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訂定「資產劃分辦法」,作為如何劃分接管省營工礦公司資產之規範,是以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有無列入供民股選擇分售之單位及未掉換分售單位之民股與政府股分別改組經營時資產劃分之範圍,是以有關固定資產中之土地,如歸民營後之原告取得之部分,應已經原告與被告農工企業公司移交清楚,而依原告第二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內容「甲、報告事項…二、本公司減資後經就資本額壹億元選擇各項資產,業已辦理就緒,報請鑒備案。本公司資本額壹億元,所選擇各項資產分列如左:1各廠礦:八
六、九八五、七三六.三一元。2.總公司:一三、五六二、○一九.六一元(包括房屋五、九六一、三八二.九五元。土地:六、五二五、三五二.五七元,機器八.三八元,運輸設備:二四五、八四六.四六元,什項八二九、
四二九.二五元)。總計:一○○、五四七、七五五.九二元。上項選擇資產計超過五四七、七五五.九二元正洽企業公司以現金給付」,亦足認原告所選擇之各項資產應已辦妥,並無漏未移交土地之情事,且原告所選擇之資產高達1億餘元,移交當時定會製作移交清冊,由雙方點收資產以資憑據,惟原告既未能提出移交清冊或當時財產帳冊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實包含在劃歸民股之公司總資產內,且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相關所有權變動登記事宜,顯見系爭土地從未曾在原告公司之財產清冊之內,自無從由原告選擇系爭土地為其民營化後之公司資產。
(八)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係當時負責接收之台灣省政府(前身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因公權力而取得之不動產,原告公司在省營時期,雖依各該代電、函令而得合併經營,並得依所定程序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然原告迄未曾依規定之程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辦理總登記後迄今均未曾有過變動,其仍屬接收機關台灣省政府所有,既非原告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殆無疑義,雖被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惟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其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形成心證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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