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平指定辯護人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並為沒收及抵償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第二級毒品各壹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卓志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該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則係同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或製造,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9年1至2月間某日受友人「 詹俊誠 」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將該槍枝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後,復另基於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子彈之犯意,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子彈。卓志平另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重量不等之小包裝,先後販賣予 蔡耀輝林建雄劉家銘許家榮李泰明陳冠文宋福生葉俊佑 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1年6月24日及翌日遭警依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可知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準此,下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卓志平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耀輝、林建雄、劉家銘、許家榮、李泰明、陳冠文、宋福生、葉俊佑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扣照片26紙、通訊監察譯文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爰不另就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予以論罪。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而深感悔悟,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不高,與大盤商或中盤商之毒梟迥異,犯罪情節較輕且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雖均不高,惟被告於本案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29次之多,助長毒品氾濫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縱與大盤商或中盤商之毒梟有所不同,卻難逕謂其犯罪情節要屬輕微而顯可憫恕。從而,本院斟酌後認辯護人所述情節於科刑輕重予以酌量即為已足,被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惡性非輕而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後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且未婚,非法寄藏槍枝及製造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經送鑑定試射之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38,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一│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卓志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二│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1支│卓志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彈殼│1顆│卓志平│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四│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1包│卓志平│1.搜索扣押後編號21。│││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2.檢驗前淨重3.079公克,檢驗後淨重3.067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1包│卓志平│1.搜索扣押後編號21。│││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2.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1包│卓志平│1.搜索扣押後編號22。│││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2.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1包│卓志平│1.搜索扣押後編號22。│││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2.檢驗前淨重0.11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八│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卓志平│1.搜索扣押後編號1。││││││2.參警卷第59頁。││││││3.廠牌:NOKIA。││││││4.顏色:黑色。│├──┼───────────┼──┼───┼───────────────────────┤│九│電子磅秤│1個│卓志平│1.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扣押後編號18。││││││2.參警卷第72頁。││││││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見本院卷第102頁)。│├──┼───────────┼──┼───┼───────────────────────┤│十│夾鏈袋│1包│卓志平│1.搜索扣押後編號20。││││││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見本院卷第103頁)。│├──┴───────────┴──┴───┴───────────────────────┤│1.其餘扣得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筆記本、監視器主機、螢幕、監視器鏡頭、固定老虎夾、手動鑽頭││、電子打火機、鐵珠、玩具槍、小型砂輪機、電鑽(含工具箱)、鑽頭、鋼刷、撞針、彈簧、槍械零││件、槍械零件(已拆卸玩具槍)、彈匣、槍械零件等物,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明確,爰不逐一編號並記載於本附表。││2.以上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1第156頁至第15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6頁)。│└─────────────────────────────────────────────┘【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過程│論罪科刑││││││││├──┼────┼─────┼────┼─────────────┼────────────┤│1│101年3月│被告住處│陳冠文│陳冠文以手機(門號:098219│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日上午│││6892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0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01年3月│林建雄住處│林建雄│林建雄以手機(門號:098687│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4日下午│││7618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7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3月│李泰明住處│李泰明│李泰明以手機(門號:098100│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5日下午│附近││839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3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1年3月│臺南巿永康│李泰明│李泰明以手機(門號:098100│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7日○○○區○○○路││839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10時30分│砲兵學校對││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面路旁││點後,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1年3月│林建雄住處│林建雄│林建雄以手機(門號:098687│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日下午│││7618)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7時10分│││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點│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01年3月│宋福生住處│宋福生│宋福生以手機(門號:095512│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日凌晨│大樓旁││3535)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0時52分│││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點│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1年3月│臺南巿中西│蔡耀輝│蔡耀輝以手機(門號:092756│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0日○○○區○○路與││770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1時許│ 永華 路口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運動器材店││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1年4月│劉家銘住處│劉家銘│劉家銘以家用電話(號碼:06│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5日下午8│巷口││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時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易地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1年4月│林建雄住處│林建雄│林建雄以手機(門號:098687│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日下午9│││7618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1年4月│宋福生住處│宋福生│宋福生以手機(門號:095512│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8日下午3│大樓旁││3535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時4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101年4月│林建雄住處│林建雄│林建雄以手機(門號:098687│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8日下午8│││7618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101年4月│李泰明住處│李泰明│李泰明以手機(門號:098100│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9日下午3│附近之廟宇││839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時許│(起訴書載││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為李泰明住││點後,以抵扣債務新臺幣3,00│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處附近)││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101年4月│李泰明住處│李泰明│李泰明以手機(門號:098100│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0日下午│附近之廟宇││839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6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抵扣債務新臺幣3,00│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101年4月│劉家銘住處│劉家銘│劉家銘以手機(門號:097633│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1日下午│巷口││1241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2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101年4月│宋福生住處│宋福生│宋福生以手機(門號:095512│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日上午│大樓旁││3535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5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101年4月│臺南巿東區│李泰明│李泰明以手機(門號:098100│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7日上午│中華東路一││839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10時許│心保齡球館││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起訴書載││點後,以抵扣債務新臺幣2,00│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為一心加油││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101年4月│被告住處│劉家銘│劉家銘以手機(門號:097633│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8日下午│(起訴書載││1241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7時許│為劉家銘住││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處)││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101年4月│臺南巿東區│宋福生│宋福生以手機(門號:095512│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9日下午│ 裕農路 「慈││3535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時許│幼高工」附││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近││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101年5月│臺南巿東區│蔡耀輝│蔡耀輝以手機(門號:092756│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日下午9│中華東路一││770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時30分許│心加油站附││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近││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101年5月│宋福生住處│宋福生│宋福生以手機(門號:095512│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3日下午│大樓旁││3535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1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101年5月│宋福生住處│宋福生│宋福生以手機(門號:095512│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5日下午│大樓旁││3535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1時15分│││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101年5月│臺南巿中西│蔡耀輝│蔡耀輝以手機(門號:092756│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6日○○○區○○路與││7707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1時30分│永華路口附││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近││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101年5月│臺南巿永康│李泰明│李泰明以手機(門號:092643│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7日○○○區○○街永││5492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10時許│康公園路旁││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抵扣債務新臺幣2,00│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4│101年5月│被告住處│陳冠文│陳冠文以家用電話(號碼:06│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19日上午│││0000000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時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易地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甲基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5│101年5月│被告住處│許家榮│許家榮以手機(門號:098705│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0日下午│││7902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6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6│101年5月│劉家銘住處│劉家銘│劉家銘以手機(門號:097633│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日下午│巷口││1241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7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點後,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7│101年5月│劉家銘住處│劉家銘│劉家銘以手機(門號:097633│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5日下午│巷口││1241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6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8│101年5月│臺南巿中西│陳冠文│陳冠文以手機(門號:098219│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31日○○○區○○○路││6892號)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時30分│「愛閣汽車││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交易地│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許│旅館」門口││點後,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安非他命1包。│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101年6月│被告住處│葉俊佑│葉俊佑至被告住處修理電燈時│卓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日下午│││,被告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10時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包販賣予葉俊佑並抵償葉俊佑│物品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修理電燈之工資。│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第二級│││││││毒品各壹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備註:1.被告住處地址為臺南○○○區○○路○○○巷○○弄○○○號。││2.林建雄住處地址為臺○○○區○○○路○段○○○巷○○號。││3.李泰明住處地址為臺南○○○區○○○路○○○巷○○弄○號。││4.宋福生住處地址為臺南○○○區○○○路○○○號13樓之2。││5.劉家銘住處地址為臺南○○○區○○街○○巷○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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