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知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1號、第212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知翰兩次在汽車旅館聚會時,證人 文家玲 均在現場,檢察官並未傳喚文家玲到案作證即對聲請人提起公訴,顯有行政瑕疵,而一審傳喚文家玲時,文家玲因受制於母親,全數以「不知道」回答問題,未說明案情,此乃人為瑕疵,復有聲請人陳知翰母親 楊益明 對文家玲提告偽證之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情書,及聲請人表明其無辜之親筆信函各1份為再審之證據,法院僅以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片面之詞即下斷案,顯有不公,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均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意旨所提出聲請人陳知翰母親楊益明對文家玲提告偽證之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情書,及聲請人表明其無辜之親筆信函等件,核均與聲請再審之證據不符。且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證人文家玲於偵查中未傳喚到案、於一審到庭時未真實證述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惟證人文家玲業經一審合法傳喚到案,並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其證詞,訴訟程序尚無瑕疵可指,聲請人據此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之職權上適法行使再行爭執,自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