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達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達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80期,利率0%,每期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均按期清償至民國95年9月份,因聲請人之友人拒不清償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93萬3,562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節本、戶籍謄本、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則據上開聲請人之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當年度任職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收入為24萬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0,100元,此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中之記載相符,堪認聲請人當年度之薪資收入為每月2萬0,100元。又雖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當年度另有租賃收入3萬1,389元,然折算後每月收入約增加2,615元。是聲請人當年度每月收入2萬2,715元已不足支付前開協商金額,況論聲請人每月尚有依內政部公佈臺灣省基隆地區國民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支出必要,足認聲請人確有難以負擔前開協商清償方案之情。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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