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51號原告 黃蔡清梅
盧建成 劉奇 和 蔡昌模 劉邦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被告 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約8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8,200元(計算式:89㎡×13,800元/㎡=1,228,200元);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茲據原告民國109年1月8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陳,並無租金可供參考,則本院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63,1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0元/㎡×89㎡×10%×15=363,12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