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應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應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應欽於民國104年底,與 岳冠甫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並由林應欽交付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
1張)給岳冠甫作為聯絡之用,其等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係由岳冠甫等候通知,前往指示地點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與林應欽,並約定以詐欺所得金額之1%計算岳冠甫之酬勞;4%計算林應欽之酬勞,扣除報酬後餘款則由林應欽交付與「阿賓」。林應欽、岳冠甫、「阿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4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 林詹色 ,冒充林詹色之子並謊稱:因其替朋友背書,朋友跑路,被地下錢莊押起來,如果不給錢就會被斷手斷腳云云,林詹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以報紙包裹,置放在其彰化縣○○鄉○○村○○路31之2住處大門圍牆邊。岳冠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即駕駛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43分許,前往上址取走上開款項,並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扣除其自身之報酬350元後,交付餘款3萬4650元與林應欽,林應欽扣除自身之報酬14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與「阿賓」。嗣林詹色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應欽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頁至第4頁,偵2005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詹色之指訴(偵391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正反面)、證人岳冠甫之證述(偵391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6頁至第
7頁反面,偵2005號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偵2005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偵2005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車行紀錄(偵3917號卷第2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05號卷第77頁)、監視錄影翻攝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28張(偵3917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偵3917號卷第25頁正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偵2005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年7月21日芳警分偵字第1070013235號函(偵2005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案發現場圖(偵3917號卷第21頁)、GOOGLE地圖查詢(偵3917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岳冠甫出面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由岳冠甫交付款項與被告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實際分擔轉交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岳冠甫、「阿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正常,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之互信,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並非極為惡劣,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送便當,每月領取薪水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個哥哥之生活狀況,暨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金額、被告所分得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深淺、時間久暫、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於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案扣押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Hugiga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提供與岳冠甫供犯罪聯絡使用,惟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共犯岳冠甫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詐得金額之4%即1400元(計算式:3
萬5000元x4%=1400元),其他款項均交付與「阿賓」,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其他詐得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