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樟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川路與重信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黃泓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信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並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闖紅燈,致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而摔倒,且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泰樟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並肇事致告訴人黃泓仁受傷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1至72頁;交訴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之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林筠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