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見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見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見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見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其應執行聲請狀乙紙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書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4、5至7各別所定執行刑及編號1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11月)。
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1日│105年7月5日│105年1月5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雲林地檢107年度撤│雲林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68號、│緩毒偵字第168號、│緩毒偵字第1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107年度毒偵字第95│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2號│2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507││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107年9月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同左)│││字第2948號│字第2949號(編號2│││││至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31日12時前│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0日│││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雲林地檢107年度撤│雲林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168號、│緩毒偵字第425、42│緩毒偵字第425、42│││107年度毒偵字第95│6、427號│6、427號│││2號│││├─┬────┼─────────┼─────────┼─────────┤│最│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994│107年度訴字第994││實││號│號│號││審├────┼─────────┼─────────┼─────────┤││判決│107年7月31日│107年12月28日│107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07│107年度訴字第994│107年度訴字第994││判││號│號│號││決├────┼─────────┼─────────┼─────────┤││判決確│107年9月3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7年度執│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同左)│││字第2949號(編號2│字第572號(編號5││││至4號原判決定應執│至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425、42│││││6、427號│││├─┬────┼─────────┼─────────┼─────────┤│最│法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94││││實││號││││審├────┼─────────┼─────────┼─────────┤││判決│107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994││││判││號││││決├────┼─────────┼─────────┼─────────┤││判決確│108年1月1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72號(編號5│││││至7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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