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號聲請人 張孟光 相對人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上開條次係指修訂後之條次)均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包含刪除修訂前第十三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前於民國
106年2月13日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業於108年7月14日舉行第7屆第12次董監事會議,修訂相對人捐助章程條文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者,須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必要,始得准許。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定。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有本院法人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上開條次係指修訂後之條次)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包含刪除修訂前第十三條),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內政部亦函復表示無意見,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其餘條文,或完全未修正,或僅係單純為原捐助章程之文字、內容調整或條次變更,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毋庸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即得逕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