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信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永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分別載往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捷順資源回收場及址設雲林縣○○鄉○○村○○段地號2387號之協全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志強陳鳳琴 ,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額。嗣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52頁)。
㈡、證人即中臺灣營造公司員工 陳慶宗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60頁)。
㈢、證人即勝鴻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員工 黃俊瑋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60頁)。
㈣、證人張志強、陳鳳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41頁、偵卷第61頁)。
㈤、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31張(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0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生警惕之心,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再犯本件多次同類型之竊盜案件,可認其主觀惡性較重,且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同且均非低、僅附表編號9部分經警發還被害人,其餘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述變賣所得均拿去喝酒、償還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③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變賣所得」所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19頁),且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附表編號9所示竊得之鋼筋1,400公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①時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②地點│沒收)││││③竊得財物│││││④變賣所得││├──┼───┼────────┼──────────┤│1│中臺灣│①107年2月15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營造工地│壹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③鋼筋1,615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④14,212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中臺灣│①107年3月18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捌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營造工地│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③鋼筋2,681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25,47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中臺灣│①107年3月21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捌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營造工地│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③鋼筋2,678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25,44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中臺灣│①107年3月25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材料場│壹萬陸仟參佰壹拾元沒││││③鋼筋1,717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16,31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中臺灣│①107年3月28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捌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材料場│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③鋼筋2,520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22,68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中臺灣│①107年4月5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材料場│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③鋼筋1,546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13,14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中臺灣│①107年4月6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材料場│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沒││││③鋼筋1,433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12,18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中臺灣│①107年4月7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月。│││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公司│班路材料場│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③鋼筋1,057公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④8,984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中臺灣│①107年4月9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營造股│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份有限│②雲林縣斗六市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公司│班路材料場│仟元折算壹日。││││③鋼筋1,400公斤│││││(業經警發還被害│││││人)│││││④尚未變賣││├──┼───┼────────┼──────────┤││勝鴻鋼│①107年5月4日│張永信犯竊盜罪,累犯│││鐵工業│凌晨某時許│,處有期徒刑玖月。│││有限公│②雲林縣斗六市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司│安里產用地坵塊│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沒││││8-17號工地│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鐵材、螺絲共4,│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85公斤│,追徵其價額。││││④35,5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