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30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謝來長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謝德村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謝陳秀鸞 應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來長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3,729,25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7.1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729,25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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