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108年度訴字第39號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第1828號、第2006號、107年度偵字第596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雷文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 雷文智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晚上11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雷文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下午2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因騎乘之機車車牌使用貼紙遮蔽,遭員警攔查,在其身上扣得螺絲墊片28個,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雷文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雷文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上午8時,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瓦41之6號前遭警查獲,雷文智主動交出其身上針筒1支為警查扣,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雷文智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 吳義文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
0元(即合資共1,000元),由雷文智出面向 許龍益 (涉及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購買海洛因1包,再由雷文智將所購得之海洛因拿回至吳義文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中一半轉交予吳義文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吳義文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雷文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4028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訴878卷第130頁)。
2、尿液採集同意書1紙(警4028卷第5頁)。
3、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E077號)(警4028卷第6頁)。
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77號)1紙(警4028卷第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292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本院訴39卷第55頁、第98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1紙(警2292號卷第10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OD00000000號)(警2292號卷第12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2292號卷第1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271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訴39卷第55頁、第56頁、第98頁)。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警2710號卷第4頁)。
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2710號卷第5頁)。
4、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警710號卷第6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1494卷第1頁至第6頁、毒偵7卷第17頁、本院訴132卷第53頁、第62頁)。
2、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49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494號卷第20頁)。
4、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警1494號卷第23頁)。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C17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毒偵7號卷第35頁)。
6、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偵7號卷第37頁)。
㈤、犯罪事實一㈤: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7397卷第6頁、第7頁、偵5960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訴1047卷第54頁、第114頁)。
2、證人吳義文於偵訊之證述(警397號卷第13頁、第14頁、偵5960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前述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
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
5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事實一㈤亦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類似,且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數次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若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可能生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當時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主動交付針筒1支供警查扣,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各次警詢筆錄時供陳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②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其幫助施用海洛因1次、數量不多;③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不佳(見本院訴878卷第142頁);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雷文智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事實一㈠所│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466號起│││示施用第一│期徒刑壹年壹月。│訴書犯罪事實│││級毒品之犯│││││行│││├──┼─────┼────────┼──────┤│2│所犯如犯罪│雷文智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事實一㈡所│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828號、│││示施用第一│期徒刑壹年壹月。│第2006號起訴│││級毒品之犯││書犯罪事實一│││行││㈠│├──┼─────┼────────┼──────┤│3│所犯如犯罪│雷文智施用第一級│107年度毒偵│││事實一㈢所│毒品,累犯,處有│字第1828號、│││示施用第一│期徒刑壹年壹月。│第2006號起訴│││級毒品之犯││書犯罪事實一│││行││㈡│├──┼─────┼────────┼──────┤│4│所犯如犯罪│雷文智施用第一級│108年度毒偵│││事實一㈣所│毒品,累犯,處有│字第7號起訴│││示施用第一│期徒刑壹年壹月。│書犯罪事實│││級毒品之犯│││││行│││├──┼─────┼────────┼──────┤│5│所犯如犯罪│雷文智幫助施用第│107年度偵字│││事實一㈤所│一級毒品,累犯,│第5960號起訴│││示幫助施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書犯罪事實│││第一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新││││之犯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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