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0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 蔡陳月英 行使其分割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7日內閱卷並補正當事人、聲明,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收受上開函文,且於同年5月15日到場閱卷,仍遲未補正上開事項。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2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本應於112年7月29日屆滿,因7月29日、30日為假日,末日順延為7月31日),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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