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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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言皓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已不符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於112年7月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與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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