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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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告 陳太昇
被告 謝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一八七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2張本票各新臺幣(下同)100萬是我本人所簽名借貸一案屬無稽之談,我從未請任何人包括請 李崴霆 向被告借錢,被告所稱欠債屬被告與李崴霆兩人間的債務問題,與本人無關。兩張本票簽名與戶籍地址、電話也都不符,何來借貸?被告所稱我跟她借錢金額那麼大,理應求證,而非像她所說的礙於面子問題就未經查證,就借我錢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2張本票各100萬元整是經由共同友人李崴霆經手轉交,事由李崴霆說原告因個人因素需要現金周轉,礙於個人面子問題,請求李崴霆幫他尋求資金,並願意將原告個人中和東港強燒肉店每月分紅轉讓分給借款幫助他的人,李崴霆告知扣除分紅金額後,叫我轉帳入李崴霆帳戶他自行再轉交給原告,於是拿到原告2張本票各100萬元整證明單據,本票後面也有李崴霆簽名背書,確定由李崴霆經手轉交,後李崴霆失聯找不到人,所以我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後收到原告否認本票之事,因導致本人債權受損,懇請法院傳喚李崴霆到場說明好釐清事實。
㈡系爭本票是訴外人李崴霆交給我的,我的款項也是匯到李崴霆的帳戶,我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肉眼比對起訴狀及系爭本票上之「陳太昇」之「昇」字簽名字跡,其字型與筆順並不相似,顯非同一人所簽,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陳太昇」之簽名為原告所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太昇」之簽名為原告所為或其授權所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自堪予採信。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0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7月8日
SR535255
002
110年6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0年7月8日
SR535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