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10號
原告宗德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蘇旺基
複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劉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8日止(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陸續向原告購買強化玻璃產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8萬6045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被告亦簽發票號CH656602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簽收出貨單交由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09.11.03、11.17、11.19、11.27、12.11、12.14、12.23、110.01.05、01.08出貨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