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11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董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4.4%,並開立收據予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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