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PIAGGIO牌、排氣量四九西西之二支未拔起,即予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騎乘上開車機停於桃園縣○○鎮○○路○○○號前小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及證人 陳雯彬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機車等情,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指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品行不良,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