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雲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雲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佳宏 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翁雲雲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 徐玉承 佯稱:可透過茂達Max軟體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玉承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儲值款項。 嗣翁雲雲 即依「林佳宏助理」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後,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於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翠華門市,向徐玉承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5,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5,000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茂達公司。翁雲雲得手後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之人為首腦、成員人數7人以上,且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佳宏助理」、「平安喜樂助理」及「明文助理」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徐玉承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改透過Line聯繫,該集團與徐玉承建立聯繫管道後,即向徐玉承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徐玉承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徐玉承信以為真,於同年1月17日再加碼投資26萬5,500元,「林佳宏助理」得知徐玉承有意再投資,即指派被告前去向徐玉承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徐玉承,與該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專員「翁雲雲」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Line傳送與被告,並指示被告與徐玉承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徐玉承見面時,提示該識別證給徐玉承檢視,表示自己即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翁雲雲」之意,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收據交付徐玉承,被告依約與徐玉承於114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後,表示自己為收款人員,並收取徐玉承交付之26萬5,500元,被告再填載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徐玉承,表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徐玉承交付之26萬5,5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徐玉承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有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而本案與前案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4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4日新北檢 永怡 114偵16397字第1149043592號函),則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