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員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冠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冠華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南投
縣台8線107.3公里處,因未靠右行駛致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不慎侵入由原告所承保,並由 古進榮 駕駛 邱銀妹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道內,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
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494元、烤漆9,315元及零件
費用1萬7,870元,共3萬9,679元,業經原告賠付予邱銀妹。
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809元,且系爭大貨車於事發時
之車身印有被告員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員益公司
)之名稱,客觀上足以確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華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
因未靠右行駛致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侵入系爭車輛之
車道內,導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壽保產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行各1份及車損照片8張、系爭車輛維修後之照片2張(見本
院卷第23至37頁)附卷,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
9年9月10日投仁警交字第1090010608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陳冠華及古進榮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冠
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華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必
須僱用人係使用受僱人為其提供服務勞務,僱用人並同時對
受僱人有具體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當之。查系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被告員益公司所有,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9年11月16日中監
彰站字第1090336669號函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及1
33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依警方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上方),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印有被告
員益公司之名稱,足認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員益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被告陳冠華之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該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陳冠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之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員益公司。矧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印有
被告員益公司之名稱,充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
「可能」為被告員益公司所有,而有無其他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另向被告員益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租賃、使用
借貸、靠行、借名登記或租賃式買賣等法律關係,非無疑義
,無法單憑系爭大貨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身外觀照片,
即認被告員益公司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冠華之僱用
人,並對被告陳冠華有具體之指揮及監督權限。基上,本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信被告員益公
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陳冠華之僱用人,被告員
益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