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榮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榮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適用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7年、104年間及如前所述,均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范榮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榮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3月24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范榮豊之友人駕車將其載往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碧龍巷口,范榮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226巷巷口,因車頭超越機車停止線為警員攔查,警員發現范榮豊全身散發濃濃酒味,於同日16時50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榮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