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基萬
被   告  冷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雖蓋
有原告之印章,惟該印章非原告所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當初係原告配偶 陳秀枝 向伊借款,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當借款累積至10多萬元時,因為伊擔
心無法受償,伊跟陳秀枝要求須有擔保人,陳秀枝即在伊家
中打電話給原告,嗣陳秀枝回家一趟後,就拿出系爭本票給
伊,當時系爭本票上就有原告之用印,惟伊非親自看到原告
在伊面前親自用印。伊確實有借款給陳秀枝,陳秀枝既與原
告為夫妻,原告也知悉陳秀枝有向伊借款,陳秀枝還有簽立
一張借據之證明文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5號裁定影本1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
司票字第30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
判決,得排除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
許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
明文。復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用印,為原告否認係其親自蓋印
,亦否認該印章為原告所有,則不排除系爭本票上有關原
告印文之印章係原告以外之人,未得原告允許或授權,即
擅自印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是徵
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
有關原告之印文,確為原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且自承係
自陳秀枝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於取得當下,即有原
告之印文,亦未親自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蓋印之事實,則
難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被告自無法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給付票款
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與陳秀枝為夫妻,原告知悉陳秀枝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並提出陳秀枝所簽立借據之證明文件部分,
因原告與陳秀枝縱為夫妻,於法律上仍屬不同個體,各自
之債務應由該個人自行承擔,意即原告毋庸就陳秀枝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矧被告所提出陳秀枝所簽立借據之證明文
件,充其量僅得證明陳秀枝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於系爭本票親自蓋印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
,委不足取。
(四)基上,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原告之印章所蓋印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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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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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
├──┼──────┼────┼──────┼───────────┼─────┼──┤
│01│101年6月1日│10萬元│101年7月1日│101年7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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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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