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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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麗錦

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環河路」,更正為「環河西路」。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列至第11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補充「被告蔡麗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事故相對人 薛允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具高速性、需求較高駕駛操控能力之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趨近於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被告於駕車左轉彎時因不勝酒力,故不慎擦撞直行車輛之左前車輪而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查獲後為警觀察之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見速偵卷第45頁),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雖非嚴重,惟仍具一定程度之危害性;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自由工作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僅係一時失慮,抱持僥倖之心態致罹刑章,係偶發性之犯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徵被告仍具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具穩定之社會支持系統,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蔡麗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2巷之凱笛髮廊,飲用水果氣泡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髮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音樂公園。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與萬板路口,與薛允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薛允中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0時8分許對蔡麗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經警察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在「直線測試」、「平衡動作」、「畫圓測試」等項目皆合格,惟警方認被告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復依證人薛允中於警詢時證稱:碰撞前我沒有預期到對方會撞上來,因為對方是靜止的狀態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對方的車子是霧面的,我沒看到對方,就撞上去等語,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據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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