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3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告 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台灣茶飲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並於同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6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按月給付,嗣後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9月17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575,227元,依系爭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債務575,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9、40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貸款契約影本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所為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950,000
自民國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6年9月17日
548,028
民國113年11月16日
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
自民國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13日
27,199
民國114年1月16日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575,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