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阮玉杏
被   告  江廷育   原住南投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4
3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
鎮○○0巷00號民宅前,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臀部鈍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致身心受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3,
760元(細項:醫藥費3,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醫
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埔簡附民字第8號卷宗【下
稱附民卷】第11頁至1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
43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
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
、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傷害行為,而致受有系爭
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760元乙節,業據提出慈濟醫院
、埔基醫院、普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紙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
狀況不佳,目前須扶養2位小孩等情,業據原告審理中自
陳在卷,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存卷可參。本院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
,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並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情狀
,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
0元,方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3,760元(計算
式:3,760+20,000=23,7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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