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大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大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明乾漬物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8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825)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即不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從事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另就:㈠扣案含有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扣案非被告所有注射針筒1支,性質及使用上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宣告沒收、㈢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述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丟棄等語(原審卷第43頁反面),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且此種物品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執其犯後自白陳述,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徹底改過,已知覺悟,絕不再犯,況家中尚有一7歲幼子,今年需入學受國民教育,及家中一切開銷、經濟支柱,需由其負責擔起,以盡為人父之責,故其深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月甚重;請求持情理法原則,在公平、公開、公正下,准予輕判,其定痛改前非,記取教訓,改過向上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