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7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2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適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闕鈞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右肩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7號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