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受裁定人即被告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煌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賴怡君 等2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豐富庭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賴怡君等2人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首揭規定,僅繳納1/3裁判費即新臺幣(下同)333元,暫免徵收2/3裁判費。次查,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