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舒健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舒健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舒健祐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均在數月間,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舒健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宣告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9年度偵字第5798號│9年度偵字第636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9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判決│判決│109年7月10日│109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336號│9年度執字第1622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