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5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許殷雪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11月5日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雖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全盤否認犯行,然依被害人、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於警追查時,調閱被告之相關電話及108年8、9月間就醫紀錄,發現被告電話已遭被告自行停用且被告就醫時所填寫之住居所地址及電話號碼均非真實,而被告羈押前為躲避債主由親戚代為承租在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18之居所,對外以「林太太」自稱等情,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否認犯行,所辯與證人之證述不符,猶有事證尚待釐清,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涉嫌詐騙期間長達10餘年,詐騙被害人及金額非寡,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期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另聲請意旨復指稱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佳,常有心悸等狀況,又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寢,此外尚須服用三高藥物以防身體有異狀,亟需能交保再赴醫院檢查就醫,請求具保停押等語。就此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被告身體狀況及是否具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情況,該所以109年11月16日中女監衛字第10912004040號函函覆略以:經查該員於109年4月18日入本所,在所期間因「頭暈目眩、適應疾患及心悸」等疾病所內就診16次;另因新收X光異常及心悸戒護外醫2次。觀諸該函文檢送之被告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在所就醫紀錄影本,其中該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109年4月28日、109年10月21日之醫師診療紀錄之診療結果及建議分別記載「以CXR顯示右上肺結節、驗痰隔離」、「留觀、藥物服用」,足徵被告之目前療程僅需隔離或用藥即可,尚無急迫保外就醫之必要,若被告有何病症,應能在所內就診,若有需要,亦得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是本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予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