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維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維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維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之人處,無故取得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87公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室住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8日13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977號搜索票至孫維宏位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揭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87公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維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8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83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上開條文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已修正提高加重,經比較結果,乃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處罰較輕,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87公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故持有持有前揭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3.8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830號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187、197頁),堪認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卷內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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