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達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達為鄭○○小叔,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文達因兄弟間關於父親 郭炎生 撫養費分擔事宜,與鄭○○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將郭文達辱罵鄭○○,內容為「計較、計較什麼七年半,加亂是咧亂三小,現在各咧亂什麼,以前我有叫你買嗎?我有叫你買嗎?你白癡喔!(均臺語)」之影音檔,上傳至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王田 郭氏 家族」之LINE群組,足以貶損鄭○○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鄭○○經其子郭○○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文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郭○○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王田郭氏家族」之LINE群組照片、前述影音檔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文達為告訴人之小叔,其與告訴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兄弟間三人共同奉養父親所衍生之糾紛,導致一時氣憤,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行為實有不當,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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