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王秀娟失蹤人林阮綿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
林育成 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阮綿、林育成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林阮綿(女,民國前六年00月000日生,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林育成(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原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阮綿、林育成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阮綿、林育成(年籍如主文所示),於民國61年1月1日,因行方不明失縱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5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臺灣時報,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縱人之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
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八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十年或為七十歲以上者失蹤滿五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三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56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林阮綿、林育成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林阮綿、林育成自61年1月1日失蹤,計至71年1月
1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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