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8年9月4日清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2樓,見使用該網咖189號電腦之客人乙○○在座位上休憩,因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
189號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J132)1支,得手後藏置在褲子左口袋內即行離去。嗣因乙○○察覺行動電話遭竊,經店家調閱案發時所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而知悉係甲○○所為,且發覺甲○○仍在該店門口徘徊,遂先行自力攔下甲○○,並於同日5時5分許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都會網咖98年9月4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