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刑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上開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9758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6月12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6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有卷附之鑑識報告書、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各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院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憑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與前開說明尚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扣案之仿冒物品一覽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MONOKUROBOO」商標之鎖鏈玩具│16件│├──┼────────────────────┼──┤│2│仿冒「MONOKUROBOO」商標之橡皮擦│29件│├──┼────────────────────┼──┤│3│仿冒「MONOKUROBOO」商標之皮夾│12只│├──┼────────────────────┼──┤│4│仿冒「MONOKUROBOO」商標之貼紙│19張│├──┼────────────────────┼──┤│5│仿冒「MONOKUROBOO」商標之絨毛玩偶│8件│├──┼────────────────────┼──┤│6│仿冒「MONOKUROBOO」商標之吊飾玩具│41件│├──┼────────────────────┼──┤│7│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吊飾│9件│├──┼────────────────────┼──┤│8│仿冒「KEROKEROKEROPPI」商標之吊飾│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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